当事人信息
罪犯杨海波,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吉林省四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海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21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波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6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