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赫耿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街道祝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91642Y。

法定代表人:李玉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赫耿令与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第三人刘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辽02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赫耿令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02民终60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2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赫耿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日、第三人刘坤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耿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之前,已准备承包被告在瓦房店开发的阳光新城的工程项目,当时被告正在对阳光新城项目进行拆迁,第三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被告当时任命王德久为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拆迁工作,在被告拆迁其他人房屋过程中,在还没有和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误将第三人的房屋先行拆除,之后,王德久代表公司,同第三人达成补偿款80万元协议,王德久代表公司同原告方商谈(因原告方当时是作为被告开发项目的拟施工方),要求原告方暂时为被告方垫付这80万元,在以后的开发过程中可以多给原告方一些房屋面积,原告方于是于2014年3月17日直接转给了第三人补偿款80万元。2015年4月1日,王德久因x和x他人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王德久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中包括动迁工作),其要求原告方为被告垫付的这80万元补偿款完全是职务行为,被告方也是直接受益人,给动迁户补偿也是被告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方为被告公司暂付之后,被告方理应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案涉款项是王德久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第三人刘坤的房屋动迁与被告方并没有签署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方签订代偿书面合同。即使原、被告之间有案涉的债权债务关系,那原告也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坤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赫耿令应案外人王德久的请求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刘坤转动迁补偿款80万元。

案外人王德久涉嫌x罪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恒达房屋公司)聘任王德久担任新城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的一切事务。2013年7月30日,渤海恒达房屋公司撤销王德久总经理职务,但仍安排其继续负责该公司阳光新城小区项目动迁和工程方面的工作。2014年3月17日,王德久从他人处借款向刘坤支付了80万元动迁补偿款。王德久在该案中供述,动迁户刘坤的动迁补偿款85万元系其向别人借款支付的,属于其用个人的款项支付。该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德久支付给刘坤的80万元系王德久个人向刘坤支付了80万元动迁补偿款的事实,该款项应从x罪的犯罪数额中扣除。2017年5月1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判决王德久x罪、x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王德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7月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刑终45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赫耿令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7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辽0281民初2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新城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新城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8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辽021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终455号刑事裁定书、第三人刘坤农村社员建房占地申请书、证人殷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本案原告赫耿令应案外人王德久请求向第三人刘坤转账80万元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系王德久从他人处借款向刘坤支付80万元,且生效的刑事判决认为该笔款项系王德久个人向刘坤支付并将其从王德久职务犯罪的数额中扣除,原告赫耿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认定的事实,该笔款项应系王德久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赫耿令请求被告新城公司返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时效经过,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赫耿令于2014年3月17日应案外人王德久的请求向第三人刘坤转账支付80万元,但因包括案涉80万元在内案外人王德久涉嫌x的事实已被立案侦查,直至2017年7月4日作出终审裁定,原告赫耿令方能知晓案涉80万元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原告赫耿令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故原告赫耿令主张返还8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城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赫耿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赫耿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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