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检察官助理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刚酒后驾驶鄂s697p9号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真武二路红绿灯路口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邓刚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后执勤民警将邓刚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龙门院区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邓刚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9.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刚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街道黄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李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邓刚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庹 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柯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