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洪芝,女,****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康市福禄星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九运街镇十运中心村金鑫沙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彦彬,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辉,男,****年**月**日出生,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南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洪芝与被告阜康市福禄星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禄星合作社”)、杨艳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东、被告福禄星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洪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7,186.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福禄星合作社将牛舍、沉淀池、青储饲料池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李永清施工,李永清雇佣原告工作。2019年9月3日下午,被告福禄星合作社理事长王彦彬站在墙上指挥被告杨艳辉驾驶的挖掘机回填土方时,青储饲料西侧墙体倒塌,将正在现场施工的原告陈洪芝及王万银压伤,陈洪芝、王万银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后陈洪芝针对因受伤造成的首次治疗费用等将李永清及被告福禄星合作社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李永清赔偿陈洪芝155,003.4元,承担诉讼费3,484元。后续治疗费,法院没有判决。目前,原告的二次手术已治疗完毕。造成陈洪芝受伤的原因系被告福禄星合作社理事长王彦彬指挥被告杨艳辉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挖掘机推倒墙体造成,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后就损失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福禄星合作社辩称,被告福禄星合作社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20%。2020新2302民初280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合作社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判决福禄星合作社承担20%责任,原告所述福禄星合作社指挥杨艳辉操作挖掘机与事实不符。 被告杨艳辉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9新230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票据9份、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证明1份。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原告后续在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5,286.08元。被告福禄星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九运街卫生院40.99元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记账联;3张医科大附属医院门诊预存票据,不符合法定票据形式;住院票据及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病历、医疗证明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交通票据29张。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福禄星合作社质证认为交通票据存在连号,金额请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中的3张公路汽车客票予以确认,对定额发票因无日期、乘车人等信息,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福禄星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杨艳辉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被告福禄星合作社将牛舍、沉淀池、青储饲料池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李永清,由李永清召集人员施工。李永清雇佣原告陈洪芝进行砌砖、抹灰等工作。2018年8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艳辉按照被告福禄星合作社要求驾驶挖掘机在案涉工地回填土方,因其操作不当碰到墙体,导致青储池墙体倒塌,将正在青储池工作的原告陈洪芝砸伤。2018年9月4日,原告陈洪芝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相关医疗费用已由(2019)新230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 2020年12月3日,原告陈洪芝因多发骨折术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手术费、西药费、麻醉费等共计14,666.9元。出院医嘱:1.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全休壹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壹人;3.加强营养,促进切口愈合,适当活动下肢,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壹个月;4.出院后1.5个月、3个月、半年定期我科门诊随访,如有明显不适请立即于我院就诊。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陈洪芝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李永清、福禄星合作社起诉至法院,同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2019)新230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永清向陈洪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003.4元,福禄星合作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20年3月20日,李永清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福禄星合作社、杨艳辉起诉至法院,同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20)新23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禄星合作社承担20%赔偿责任,杨艳辉承担80%赔偿责任。2021年4月20日,福禄星合作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杨艳辉起诉至法院,同年6月4日,法院作出(2021)新23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艳辉向福禄星合作社返还垫付款的80%即204,979.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洪芝受雇于案外人李永清,在施工现场砌砖、抹灰,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艳辉按照被告福禄星合作社要求驾驶挖掘机在工地回填土方,因被告杨艳辉操作不当碰到墙体,导致墙体倒塌砸伤陈洪芝。被告人杨艳辉作为挖掘机驾驶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不当,对原告陈洪芝受伤存在过错。被告福禄星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力,在明知有工人在场施工的情况下,仍让挖掘机进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2020)新23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酌定被告福禄星合作社承担20%责任,被告杨艳辉承担80%责任,故本案原告陈洪芝2020年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杨艳辉承担80%,被告福禄星合作社承担20%。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286.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4,666.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其共住院10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以240元/天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原告住院10天,全休1个月,以240元/天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12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以30元/天为标准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因病治疗花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陈洪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466.9元,即医疗费14,666.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由福禄星合作社承担80%即29,173.52元;由被告杨艳辉承担20%即7,293.3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37,186.08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福禄星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芝赔偿损失29,173.52元; 二、被告杨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芝赔偿损失7,293.38元; 三、驳回原告陈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杨艳辉负担292元,由被告阜康市福禄星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 陪 审员   王 兰 人民 陪 审员   杨益雄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春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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