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丰镒,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丰镒与被告何友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丰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被告何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丰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友生支付给原告石丰镒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0000元×0.5%×14个月﹦8400元;2020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友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架搭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壮锦花园1号楼工程的钢管架双排脚手外架承包给原告搭设,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外架材料为钢管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1元计算,原告负责外架的搭、拆及拉好安全网和预埋外架拉接,负责搭好搅拌机防护棚、整栋所有外架工程及楼梯防护通道、卸料平台及二挑工字钢安装。每栋封顶时,被告预付进度款的60%给原告,余款待工程完工、拆完外架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制作《湘辉·壮锦花园外架劳务费结算单》,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忻城县湘辉·壮锦花园1#楼外架工程的劳务工作,已于2019年7月11日全部完成。第1、2单元外架施工面积共12492.2㎡,劳务费﹦12492.2×(11-2.5)﹦106183.7元;第3、4、5单元外架施工面积共19869.68㎡,劳务费﹦19869.68×11﹦218566.48元;合同外(二层加装工字钢)另付劳务费15000元。劳务费总计339750.18元,被告已支付219000元,尚欠劳务费1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17日至8月17日内全部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友生辩称:一、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已超过其应付,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与湘辉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拆除外架协议拆除被告的外架,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理由是涉案《外架搭设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全部涉案外架的搭、拆劳务前提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70980.68元,而事实是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拆除外架劳务,提供该劳务是湘辉公司。外架拆除费湘辉公司已向被告主张并得到法院支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1、2单元外架拆除劳务费为54150.8元,湘辉公司已从被告的外架租金中扣减;3、4、5单元外架拆除劳务费为12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370980.68元-54150.8元-120000元﹦196829.8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19000元劳务费给原告,超额支付给原告22170.12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何友生与原告石丰镒签订《外架搭设合同书》,约定:壮锦花园1号楼工程的钢管架双排脚手外架承包给石丰镒搭设,承包方式为石丰镒包工不包料,外架材料为钢管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1元计算,石丰镒负责外架的搭、拆及拉好安全网和预埋外架拉接,负责搭好搅拌机防护棚、整栋所有外架工程及楼梯防护通道、卸料平台及二挑工字钢安装;付款方式为按搭设进度,每栋封顶何友生预付进度款的60%给石丰镒,余款待工程完工、拆完外架后一次性付清;除合同外另加15000元整。石丰镒将外架搭好后,何友生将外架提供给广西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7月17日,原告石丰镒与被告何友生进行结算,何友生作为甲方,石丰镒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湘辉·壮锦花园外架劳务费结算单》,载明:乙方承包的忻城县湘辉·壮锦花园1#楼外架工程的劳务工作,已于2019年7月11日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对该工程外架劳务费进行结算,结果为“第1、2单元外架施工面积共12492.2㎡,该两个单元外架施工劳务费﹦12492.2×(11-2.5)﹦106183.7元;第3、4、5单元外架施工面积共19869.68㎡,该叁个单元外架施工劳务费﹦19869.68×11﹦218566.48元;合同外(二层加装工字钢)补壹万伍仟元(¥15000.00);总计:106183.7+218566.48+15000.00﹦339750.18元(大写:叁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元壹角捌分);乙方以借款的名义向甲方支取:154000+65000﹦219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元整);甲方尚欠乙方劳务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甲方承诺余款于2019年7月17日至8月17日内全部付清。”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及捺手印。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友生支付给原告石丰镒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0000元×0.5%×14个月﹦8400元;2020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友生承担。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广西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公司”)以“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壮锦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李立兵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书封面的合同名称为“外脚手架工程及钢管租赁”,合同正文的标题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后,李立兵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其将前述合同范围内的1栋楼按原合同内容不变全权交给何友生负责施工,工程结算根据委托范围和合同内容结算给受委托方,所有责任和义务都由受委托方何友生承担。何友生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湘辉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壮锦花园项目部”印章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何友生将外架搭设承包给原告石丰镒并签订《外架搭设合同书》。2018年10月,湘辉公司要求何友生将外架拆除,何友生要求湘辉公司先支付拆除外架费用数额的价款后再拆除。湘辉公司遂于2018年11月8日与杨军国、莫永二签订一份外架拆除协议,约定由杨军国、莫永二承包拆除壮锦花园第一栋及第二栋全部外架及所有的工字钢拆除。后杨军国实际拆除了1#楼1、2单元的外架,2018年12月17日拆除完工。2019年3月1日,湘辉公司与石丰镒签订一份《外架拆除协议》,约定由石丰镒承包拆除1#楼3、4、5单元的外架,由于外架已超期,塔吊早已拆除,在石丰镒与何友生签订的《外架搭设合同书》约定每平方米11元基础上另外增加5.5元/㎡,湘辉公司按3、4、5单元总建筑面积约20000㎡,5.5元/㎡,总共110000元付给石丰镒;加上吊车无法进入3、4、5单元东面8—14层补人工费转钢管10000元给石丰镒。同年7月被告何友生与原告石丰镒进行结算并签订《湘辉·壮锦花园外架劳务费结算单》。2019年10月11日,何友生向本院起诉,要求湘辉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合同内延期所发生的及合同外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付清给何友生。该案号为(2019)桂1321民初975号,该案在庭审中,何友生同意湘辉公司按每平方米4.4元的标准计算扣减1、2单元外架拆除费54150.8元。该案终审(2020)桂13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湘辉公司应当支付给何友生的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用中应扣减54150.8元及何友生在超期未拆架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的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湘辉·壮锦花园外架劳务费结算单》,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及捺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解湘辉公司已扣其1、2单元外架拆除劳务费54150.8元及原告已在湘辉公司得到3、4、5单元外架拆除费120000元,其实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已超过其应付的问题。在(2020)桂13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湘辉公司支付给何友生的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用应当扣减54150.8元、60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均系湘辉公司与被告何友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石丰镒无关。《湘辉·壮锦花园外架劳务费结算单》上写明1、2单元外架施工劳务费为12492.2×(11-2.5)﹦106183.7元,说明原、被告在结算时已按照扣减2.5元/㎡进行结算。另外,湘辉公司与石丰镒签订的《外架拆除协议》约定在石丰镒与何友生签订的《外架搭设合同书》约定基础上,另外支付外架拆除费12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还有被告辩解原告与湘辉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拆除外架协议,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友生向原告石丰镒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何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宣萱
书 记 员 黄晓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