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郑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审理经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沪0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建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郑建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刑终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郑建明撤回上诉。罪犯郑建明于2019年2月19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以沪司狱军减字(2021)第4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郑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检军天湖执检减(假)提请意(2021)Z95号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郑建明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可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郑建明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奖励。 以上事实,有原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罪犯郑建明的认罪服法书、追缴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明,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郑建明在服刑期间的三项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单、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关于罪犯郑建明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建坤 审 判 员 朱宇明 审 判 员 汪 清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秋涵 书 记 员 赵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