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廷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孟澄洁,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赵克英,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赵克明,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赵克新,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孟澄洁、赵克英、赵克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廷福与被告孟澄洁、赵克英、赵克明、赵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福,被告孟澄洁、赵克英、赵克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赵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孟澄洁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房屋位于牙克石市××区,该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赵源泉与孟澄洁系夫妻关系。张廷福与孟澄洁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孟澄洁将其位于牙克石市××区房屋以15万元价格卖给张廷福,该房屋及房款均已交付完毕,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赵源泉在2016年1月13日因病去世。赵源泉与孟澄洁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赵克英、长子赵克明、次之赵克新。故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事宜。

孟澄洁、赵克英、赵克明、赵克新承认张廷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源泉与孟澄洁系夫妻关系。张廷福与孟澄洁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孟澄洁将其位于牙克石市××区房屋(房权证号:×××,产权人:孟澄洁)以15万元价格卖给张廷福,该房屋及房款均已交付完毕,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赵源泉在2016年1月13日因病去世。赵源泉与孟澄洁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赵克英、长子赵克明、次之赵克新。赵源泉的父母早已去世多年,上述被告是赵源泉的全部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廷福与孟澄洁订立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孟澄洁、赵源泉负有协助张廷福办理过户的义务,孟澄洁丈夫赵源泉去世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履行的义务由其继承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赵源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孟澄洁、长女赵克英、长子赵克明、次之赵克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廷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廷福与孟澄洁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有效,房屋位置:牙克石市(房权证号:×××,产权人:孟澄洁);

二、被告孟澄洁、赵克英、赵克明、赵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张廷福名下。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孟澄洁、赵克英、赵克明、赵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弓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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