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代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董海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董林,男,1984年10月26日,土家族现住重庆市 。 原告:唐仲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原告:余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徐代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以上六名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胡代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2668875。 法定代表人:爨春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599号综合楼1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763769328B。 法定代表人:王海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系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代斌、董海波、董林、唐仲林、余国辉、徐代祥与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路桥西安公司)、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名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胡代斌、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新疆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163709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徐代祥和胡代斌支付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651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日土县某某工程某某建设项目中标公司,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劳务承包公司。2018年4月,在杨某某(带班)的介绍下,在该工地务工,工资每天450元,2018年7月退场。六名原告共计产生工资163709元(董海波31811元;董林22794元;唐仲林19790元;余国辉16000元;徐代祥35728元;胡代斌37586元),工资表有带班杨明成和项目经理张贤明签字确认。自2018年7月退场后,原告多次向张贤明和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以工资全部已经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某某项目,而非某某项目。2.原告是杨明成找来务工,并非在我项目上工作。3.项目经理不是张某某。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路桥公司辩称,1.程序上,按照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人数众多的规定是十人以上,本案原告只有六人胡代斌不具备代表人资格,其次起诉状上只有胡代斌签字,其余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并未进入到诉讼程序中;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诉称的某某工程与我方无关,我方是在某某工程;原告与我方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无我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杨某某和张某某不能代表我方,张某某并非项目经理,上述人员在《工资表》上的签字行为与我方无关;3.原告主张的追讨损失无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1.《工资表》。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有涉案项目负责人张贤明和介绍人杨某某签字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25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副件。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两被告、杨某某及张某某自认部分予以采纳。3.视频录像。该组证据无法准确体现地点、人物、事由等具体情况,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质证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关于更换某某工程项目经理的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将某某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彭某某的事实,与本案涉案工程某某工程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六名原告在杨明成的介绍下,于2018年4月始至2019年7月先后在中国路桥西安公司在日土县某某工程某某建设项目施工地务工,并由杨某某和涉案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共计产生劳务工资163709元(董海波31811元;董林22794元;唐仲林19790元;余国辉16000元;徐代祥35728元;胡代斌37586元),至今尚未结算劳务工资。 另查明,张某某在(2020)藏2524民初7号案件中自称系中国路桥西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未对此说明提供反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两被告中应由谁承担主体责任,支付劳务费的问题;3.追讨工资过程中产生损失(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认定问题。 (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是关于诉讼代表人的相关规定,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但该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其次,除胡代斌外的5名原告共同推选出胡代斌作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并自愿出具委托证明,委托其起诉、参加庭审、辩论、和解等一切法律事项为各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由胡代斌代为起诉、参加诉讼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相关规定。故被告新疆路桥公司以程序违法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中应由谁承担主体责任,支付劳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六名原告在中国路桥西安公司在日土县空卡边防连某某工程某某建设项目务工事实客观真实存在,共计产生劳务工资163709元,由中国路桥西安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主体责任,新疆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关于中国路桥西安公司是否承担主体责任的问题。中国路桥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在(2020)藏2524民初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自认1504工程中标公司为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另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虽主张张某某并非涉案工程负责人,但亦未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中国路桥西安公司为用人单位与六名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张某某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认可《工资表》,并签字确认,故六名原告在涉案工程务工事实客观真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新疆路桥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务工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在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藏25民终132号案件中自认存在联营协议,联营作为企业之间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属于合伙关系范畴,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与六名原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之规定承担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直接责任,被告新疆路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追讨工资过程中产生损失(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认为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的损失,应出具相应的票据等证据加以作证。本案中,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间、庭审过程中对自己主张诉求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追讨工资工程中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代斌等六人支付劳务工资163709元(董海波31811元、董林22794元、唐仲林19790元、余国辉16000元、徐代祥35728元、胡代斌37586元); 二、被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4.18元,由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旦增公斯 人民陪审员 索南顿珠 人民陪审员 强久卓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加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