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庆市江胡老奶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任店新村南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3663212T。
法定代表人:江仲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球,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任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1996号任店新村潜江路9-1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8026758566164。
法定代表人:柯丙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安庆市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江胡老奶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胡老奶奶食品公司)与被告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任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店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胡老奶奶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林、王孝球、被告任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柯丙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胡老奶奶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2740元(进货价7.3元/斤×148袋×100斤=108040元、人工挑选、搬运、晾晒费7200元、炒熟后不能使用损失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炒货类的企业法人。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庆市任店新村南区××路××层××楼的面积约1000㎡(原任店菜市场)租赁给原告,租期五年,租金每年100180元等内容”。租赁后原告将该租赁场所进行装修用于生产炒货类食品的加工销售。2020年7月6日,安庆市区出现了暴雨天气。由于该租赁房屋顶层排水口被其他杂物堵塞出现积水,加上房屋顶层结构开裂的原因从而引起渗水的发生,该渗水从三楼漏到二楼再漏到原告的租赁房屋内,而该渗水下方正是原告的冷库。7月12日,原告发现储藏的花生米出现异味,于是经查看在冷库的上方出现漏水后的痕迹。原告再经翻包查看库内的花生米已出现发霉事实。接着原告让工人对库内储藏的148袋进行拆包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霉变。为了减少损失,后原告对部分晾晒的花生米进行加工但不能食用。对此,原告将上述发生的事实及时向被告汇报,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被告也对屋顶渗水引起的原因及原告花生米霉变的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向其主张造成的直接损失,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协商未果。至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承租人对该租赁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作为该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是实际的物业管理人应对房屋的质量及维修负有法定的义务;在本起漏水事故的事件中被告应对漏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任店居委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当时将租金房屋交付给原告时,经原告查验不存在任何房屋质量问题,也未发生渗水;2.大雨是事实,但也是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位置处在一层,该建筑房屋属三层预制混凝土现浇结构,即使发生渗水的现象,该渗水也只能先渗到三层室内,再由三层到二层,然后才能渗透到一层,但这过程需要一段时间。若真实发生上述渗水现象,结合渗水过程来看,原告在明知有渗水发生却不向被告及时报告,对财物也不进行转移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在接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后,被告到原告租赁场所处查看并未发现冷库上方天花板有渗漏点,由此说明原告的仓库花生米发生霉变并不是渗水导致的;3.原告主张有148袋花生米发生霉变而不能使用,该数量,未经答辩人现场确认,对此我们也有异议,对于其主张的人工搬运晾晒及炒出后不能使用的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即使对霉变的花生进行搬运、晾晒的工作,也都是有原告公司的工人所提供完成的,所以不存在再发生其他的费用,对其该项主张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4.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将其霉变的花生米进行了处理,并收到他人支付的报废款26640元,那么该获得的款项应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显然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江胡老奶奶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10份、U盘、照片打印件4份。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江胡老奶奶食品公司与任店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任店居委会为出租方(甲方)、江胡老奶奶食品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任店新村南区××路南端(以下简称案涉租赁房屋),建筑面积约1000m2(原菜市场一楼现状),租赁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炒货。乙方在合同期内,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经济损失等一切问题,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在合同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其他一切维修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2020年7月6日,安庆市区下大雨。后江胡老奶奶食品公司发现案涉租赁房屋储藏的花生米发生霉变。2020年7月13日,任店居委会余永贵、邵新鹏到案涉租赁房屋处查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期内,原告发现案涉租赁房屋储藏的花生米发生霉变。对此,原告认为系案涉租赁房屋的顶层结构开裂及下水道被堵而渗水导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系冷库的冷凝水导致,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花生米霉变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花生米霉变的原因及责任人。原告作为花生米霉变的原因举证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花生米霉变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庆市江胡老奶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计137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安庆市江胡老奶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