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王世平与肖刚会、蒋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单瑞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刚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蒋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胡岐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社区推荐人员。 第三人:成都市千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蜀信东路19号19栋1单元1层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能。 委托代理人:李晓宇,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平与被告肖刚会、蒋春燕、成都市千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世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瑞峰,被告肖刚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岐芳、被告蒋春燕、第三人千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平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目标房屋,合同同时约定交易总价为39.6万元,其中定金4万元在签为当日支付,7.6万元在目标房屋办理过户当日支付,余款28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约定签订按揭合同当日进行过户、交房。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二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完成目标房屋的产权办理及抵押注销手续等过户前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金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证,亦未配合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致使至起诉之日仍无法完成目标房屋过户。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催促,但由于房价上涨的因素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合同。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房产买卖合同》,立即完成位于成都市郫都区住宅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办理。2、判令被告在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证办理后立即将目标房屋过户给原告,过户之前注销目标房屋的抵押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8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刚会辩称,由于原告只付了4万元的定金,其产权没有办理下来,多次与告联系一直没有理睬,其认为是原告单方违约,请求法官核实调查实际情况。现在因没有房居住,愿意承担违约金4万元。 被告蒋春燕辩称,当时卖房是由于前夫在外有欠款,为了还债才卖房,现在不愿意出售此房屋,愿意承担违约金4万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千汇房地产公司述称,其当时作为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中介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在其公司。合同签订后一直与原告方沟通,原告方同意待产权证下发后完成房产交易,后来因房价上涨,卖方不配合办理房产证,买卖双方协商无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肖刚会、蒋春燕作为甲方、第三人千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922《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位于龙湖弗莱明戈二期16栋1单元2707号,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住宅房;甲方承诺在2017年2月1日前办理完成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并且承诺2017年2月1日前取得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房屋总价为396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剩余首付款76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甲方。部分款项280000元乙方以向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即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甲方。甲乙双方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备齐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前往相关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营业税及附加、契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转移登记费、书证费、印花税等。如甲方以赠与或继承方式取得本合同房屋,则在交易过户时产生的20%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补充条款约定:1、丙方确认该房屋无任何抵押、查封,且真实性无任何问题后该房屋款转给甲方。2、甲乙双方协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双倍定金且支付守约方总房款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迟迟没有去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经第三人催促后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肖刚会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蒋光根(已故)与肖刚会系夫妻,与蒋春燕系父女。2013年2月7日蒋光根(已故)、肖刚会与西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湖弗莱明戈二期16栋1单元2707号,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住宅房一套。案涉房屋购买总价款348744元,首付款108744元,余款240000元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仍然未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居民死亡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买卖合同》、收条、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平与两被告肖刚会、蒋春燕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如实告知案涉房产系继承取得,未完成过户情况,该房产系蒋光根、肖刚会夫妻共同财产,蒋光根去世后,肖刚会、蒋春燕作为蒋光根的法定继承人,取得房屋产权是必然结果,不会造成房屋交易的任何障碍。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致使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被告违约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已表明愿意依约购买涉案房产,且原告具备购房资格,故本院认为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结合的违约情形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刚会、蒋春燕继续履行于2016年10月31日与原告王世平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具体包括: 1、被告肖刚会、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位于龙湖弗莱明戈二期16栋1单元2707号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并注销抵押登记; 2、原告王世平应于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向被告肖刚会、蒋春燕支付购房首付款76000元,余款280000元由被告肖刚会、蒋春燕配合原告王世平办理完贷款手续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给被告肖刚会、蒋春燕。 3、被告肖刚会、蒋春燕于上列手续办完后五日内配合原告王世平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王世平名下的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世平自行承担。 二、被告肖刚会、蒋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平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524元,由被告肖刚会、蒋春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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