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地块12号3层3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L8A2H8Y。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皓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海敏。

被告:梁国林。

第三人: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那洪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AF754。

法定代表人:薛东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男。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阁公司”)与被告梁海敏、梁国林及第三人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明、黄皓云,第三人锦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敏、梁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海敏、梁国林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63000元;2.判令被告梁海敏、梁国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383元(每日按未付金额63000元的3‰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计至被告支付装修价款及违约金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梁海敏、梁国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987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梁海敏、梁国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锦阁公司、第三人锦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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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被告梁海敏、梁国林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锦阁公司承包被告购买第三人锦官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内装修施工工程。装修总价款为18058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首期款54586元,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63000元,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63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约定的任何款项的,原告有权拒绝向甲方移交房屋及钥匙,并且每逾期一日被告必须按照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首期款54586元、第一笔款63000元后,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第二笔款63000元,经原告锦阁公司催款后,被告仍无故逾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装修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装修价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海敏、梁国林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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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锦官公司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理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原告锦阁公司(乙方)、被告梁国林、梁海敏(甲方、买受人)与第三人锦官公司(丙方、出卖人)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江南区内装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工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精装修完工交付时间(即2020年4月30日交付);甲方确认该房屋一旦具备与丙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毛坯交付条件,由甲方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毛坯验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签收相对应的钥匙,自乙方代收钥匙之日,即视为甲方完成该房屋毛坯入伙及交付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建筑面积128.99平米,装修单价2000元/平米,总价257980元,优惠后装修单价为1400元/平米,优惠后装修总价18058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54586元作为首期装修款,余款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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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支付,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63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63000元;甲方逾期支付上述约定的任何款项,超过30日以上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回甲方所交定金,同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九条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逾期支付上述约定任何款项的,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移交房屋及钥匙,并且每逾期一日甲方必须按照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按本房产本合同精装总价款的百分之六十收取甲方解约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损失,甲方根本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一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超过10天,甲方在根本违约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因解除有关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本工程产生的预期利润、因装修本房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材料费用、主张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费等);甲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除按前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在支付清本合同约定的精装总价款前,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交付装修工程,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交付房屋,乙方、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6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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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4586元、63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锦阁装饰专用收款收据》,载明分别收到装修款54586元、63000元。

2019年1月5日,原告出具《催款函》,告知被告已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应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应缴纳的装修款项缴纳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采取付诸法律、解除合同、拒绝向被告移交房屋及钥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必要措施。该《催款函》未有被告签收之证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为79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已确认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54586元作为首期装修款,余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63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63000元,被告实际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4586元、63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支付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63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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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远超出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根本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一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超过10天,被告在根本违约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因解除有关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本工程产生的预期利润、因装修本房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材料费用、主张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费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律师费为7987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也实际出庭参加诉讼,该费用亦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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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梁海敏、梁国林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装修款63000元;

二、被告梁海敏、梁国林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被告梁海敏、梁国林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7987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4元,保全费881.07元,合计277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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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275.07元,由被告梁海敏、梁国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包其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晓丹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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