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李万三与赵兴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万三,男,****年**月**日出生,住古浪县。
被告:赵兴中,男,****年**月**日出生,住古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万三与被告赵兴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万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600元,并承担索款损失1000元。诉讼过程中,李万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古浪县裴家营镇的多处房屋修建工地进行电工作业。2016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口头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后被告通过与房主抵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下欠6600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赵兴中未作答辩。
李万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万三建房现金捌仟陆佰元8600.00今欠人:赵兴忠2016.10.27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6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明:我与李万三是朋友,赵兴中是我干活时认识的。2015年至2016年,李万三与我们一起在赵兴中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我们干的是木工活,李万三干的是电工活。李万三的工资是赵兴中给付的。赵兴中欠李万三的工资数额我不清楚,李万三向赵兴中催要工资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对此证人证言,李万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万三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兴中雇用李万三在其承包的古浪县裴家营镇的多处房屋修建工地进行电工作业。2016年10月27日,赵兴中向李万三出具金额为8600元的欠条一份,后赵兴中给付李万三劳动报酬2000元,下欠6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李万三与赵兴中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李万三在赵兴中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赵兴中应如约给付劳动报酬。赵兴中尚欠李万三劳务费6600元的事实,由赵兴中出具的欠条及李万三的陈述予以证实,故赵兴中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李万三劳务费的民事义务。赵兴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李万三向赵兴中主张劳务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万三劳务费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兴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