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兴权,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原告之母),女,1957年3月出生,汉,现住黑龙江省**安市市。

被告:李金权,男,1968年5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安市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男,1958年10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安市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兴权与被告李金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被告李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031.91元;2.误工费9000.00元;3.护理费3036.13元;4.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交通费426.00元,共计27494.13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干农活,日工资150.00元,10月23日晚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从农田地收工的路上,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四轮车斗上甩落到地上,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在北安市五官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针对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李金权辩称,在被告雇原告干农活期间,原告从被告驾驶的四轮农用车斗上甩到车外摔到地上是事实,造成原告鼻骨骨折是原告坐在四轮车斗上疏忽大意所致,原告受到的损害住院治疗一个疗程就应治愈,第二次住院治疗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次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月23日晚,在原告与被告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干完当天的农活,原告坐在被告驾驶四轮农用车后斗上的收工途中,将原告甩出斗外造成鼻骨骨折,10月25日至11月3日原告在北安市五官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观察,2.复诊。12月13日至12月22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北安市五官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的病情没有异议,但认为鼻中隔偏曲的治疗与鼻骨骨折治疗无关。因此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另患者费用明细单中记载的乙肝五项检查与鼻骨骨折治疗没有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此项检查费用。针对被告提出如上异议,因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和医生决定,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车票共21张,被告主张汽车票没有真实姓名,对其真实内容不予认可。因原告受到损害到外地北安就医治疗,合理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魏兴权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双方确认一致为13026.99元,本院予以确定。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日工资为78.85,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天天,误工费为1419.00(78.85元/天×18天)元,本院予以确定。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依据当地护工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住院病案记载**级护理**天天,护理费为1419.00(78.85元/天×18天)元,本院予以确定。

4.伙食补助费,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是8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440.00(80元/天×18天)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及一人陪护到北安就医,交通费为168.00(21元/人次×2人×4次)元。上述1-5项合计17472.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干农活,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明确,造成原告鼻骨骨折是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收工途中坐在四轮车后斗上,对其自身安全应具有特别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金权对原告魏兴权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损失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472.99×70%=122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兴权各项损失12231.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4.00元,由被告李金权负担109.00元,原告魏兴权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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