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广安街299号。
负责人:杨建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李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太谷区居民,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李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华、被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1:淘宝网银联人民币IC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59××××1107,欠款本金10689.37元,及截至2021年5月23日的利息924.64元,共计11614.01元;信用卡2:立享悠白金卡(IC卡),卡号为6259××××3107,欠款本金45194.01元,及截至2021年5月23日的利息4228.13元,共计49422.14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21年5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1滞纳金等费用共计6845.87元,信用卡2滞纳金等费用共计29797.0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21年5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1张兴业银行淘宝网银联人民币IC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59××××1107,额度为13000元。自2020年10月23日起被告欠付透支本息未还,截至2021年5月23日被告卡内欠款总额为18459.88元,其中本金10689.37元,利息924.64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6845.87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1张兴业银行立享悠白金卡(IC卡),卡号为6259××××3107,额度为430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被告欠付透支本息未还,截至2021年5月23日被告卡内欠款总额为79219.21元,其中本金45194.01元,利息4228.13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9797.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萍辩称,对欠款本金及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法院来审核。被告因受套路贷的影响,致使资金紧张,现在工资卡也被冻结,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不还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1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1107,额度为13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1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3107,额度为43000元。被告在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书写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已知晓所办卡收费规则……”,并签字认可;同时约定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且被告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截至2021年5月23日,信用卡1产生欠款本金10689.37元,利息924.64元及费用6845.87元(费用包括违约金3956.04元、分期手续费2889.83元);信用卡2产生欠款本金45194.01元,利息4228.13元及费用29797.07元(费用包括违约金18299.24元、分期手续费11497.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后,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5883.38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23日的利息为5152.77元,2021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其中信用卡1的违约金3956.04元,未超出欠款总额的30%,即3206.81元(10689.37元×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信用卡2的违约金18299.24元,已超出欠款总额的30%,即13558.2元(45194.01元×3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违约金13558.2元,两项违约金共计17514.24元;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14387.66元(两张信用卡总和),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支付欠款本金55883.38元、利息5152.77元及应收费用31901.9元,共计92938.05元,并支付以55883.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被告透支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负担51元,被告李萍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