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住所地:勉县。负责人:薛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3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余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与被告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勉县XX路XX房XX路XX段XX间临街房屋;2、判令被告恢复承租的原告所有的上述15间房屋的原状;3、判令被告钱某某按照年租金114.3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完成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为1910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其向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发放2020年上半年3个月减免租金的书面证明材料。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原勉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勉县XX路临街XX路XX段临街房屋5间(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于被告,租赁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11月16日。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与《房屋租赁合同》并称“租赁合同”),约定延长上述租赁期限三年,即租赁期限到2020年11月16日届满。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原告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租赁房屋不再出租,故2019年12月3日,原告致函通知被告,告知其尽早安排以避免造成损失。2020年11月16日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再次书面通知其立即清腾并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签字确认已收悉搬离通知书,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另,根据《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下称:《意见》)的思想要求,原告作为国家政府机关,已将涉案房屋2020年上半年3个月的减免租金发放至被告,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之规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其他承租人后,应当将原告向其发放的减免租金发放给最终的实际承租人,并向原告提供实际发放的证明材料。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未支付给实际承租人的减免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辩称:一、被告系房屋的总承租人,但并非该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3月30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人员系罗建忠、周洪旭、金磊、张秋云、陈雪梅、袁学文、谢明会、夏敏等实际经营商户。如原告要主张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3月30日此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该向该房屋的实际经营和使用商户主张而不是被告。双方在合同承租期内,被告是经原告同意才将房屋进行转租,转租的期限也是截止2020年11月16日,并未超期一天。关于原告提出的收回房屋一事,其早在2019年12月3日就自行向实际使用房屋的商户发出了到期立即腾房的书面通知,此类商户得知消息后,曾集体前往勉县县政府进行上访,因受2020年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根据国家政策,这些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商户强烈要求政府和国税局延长租期半年时间(即延长至2021年5月15日届满)。原告见此状况,于2020年12月强行给被告的银行卡上退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00000元,并让被告去退还和安抚好这些商户,可实际上这200000元的退租远远解决不了这些商户的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之后,不仅陆续将原告退回的20万元全部补贴给商户,同时,被告自己还给每个商户做思想工作,请其尽快搬离腾房,给原告交房,告知其国税局房子要全部收回,不对外出租了。就这样,这些商户仍然坚持要半年的免租期,最后被告又分别给其商户做思想工作,有部分商户表示理解,愿意在2021年正月十五日过后进行搬离。2021年3月18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当天下午就立即到各商户点继续催促这些商户抓紧搬离腾房,并拿出原告起诉被告的材料给各商户看,最后被告协助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将所有承租房屋全部腾空,钥匙给原告办公室姓付的主任进行了提交。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20年11月16日租期届满后,再未续签过合同,被告自2020年11月17日起既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根据其房屋被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应向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商户进行主张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用。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标准为800000元/年,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143000元/年的房屋租金。关于原告提出的恢复房屋原状一事,被告在2021年3月30日所有商户搬离后,已经将房屋全部清扫完毕,应该说被告现在向原告归还的房屋状况比当初原告给被告交付房屋时的房屋现状还要好一些,所以,被告不知原告主张的恢复承租房屋的原状,原状的标准依据在哪里?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在2021年3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了原告。综上所述,恳请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维稳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勉县地方税务局(甲方)与被告钱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设施等情况:甲方将位于勉县XX路临街XX路XX段临街房屋5间,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三、租赁期限和用途:1、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四、租金、费用及付款方式:1、该房屋年租金为计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万元);本合同的五年全部租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伍万玖仟元整(515.9万元)。2、乙方在租赁期内,需支付相关费用如下:水电费、各项税费、垃圾费均按照有关标准和相关规定按时交纳。3、付款方式:房租按年提前两个月交纳。第一、二年房租按中标价;第三、四、五年房租按6%环比递增……五、房屋修缮和使用:……租赁期满后或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的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六、房屋的经营性转租与转让:1、租赁期内,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乙方继续有效……”同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乙方无租金给予原租户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时间处理存货以及腾房。这六个月甲方不收乙方房屋租金。甲乙双方2012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时间延长至2017年11月17日。原合同租金不变。二、因甲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为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房屋租赁期限延长三年(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止),三年的房屋租金乙方需按每年壹佰壹拾四万三千元(114.3万元)按期向甲方交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2月22日,原勉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再次签订《房屋出租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房屋出租市场不景气,经乙方提出申请,甲方经调查并于2016年12月22日局务会集体研究,双方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甲方(勉县地方税务局)和平路临街XX房XX路XX段临街5间门面房在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房屋租金,按全年捌拾万元(80万元)缴纳……”。后,被告钱某某按照800000元/年的标准交纳了2017至2020年度的案涉房屋租金。2018年,因国务院机构改革,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原勉县地方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被告钱某某在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后,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经营使用。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左某某(被告钱某某朋友)送达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公司2012年3月20日,与原勉县地方税务局签订的勉县XX路临街XX路XX段临街房屋5间,合同于2020年11月16日到期,到期后我单位收回自用,请你们早做打算,早做准备,避免给你们造成损失”。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限期搬离房屋的通知》,载明:“本单位与贵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6日到期。该合同租期届满后,按照上级要求,房屋不再对外出租,根据之前合同约定,我局按期收回所租房屋。现通知如下:一、贵方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清理搬离房屋。二、月底前贵方如未搬离,我局将采取法律程序予以收回”。后被告未按照上述通知限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罗建忠、周洪旭等8名次承租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在向次承租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后,8名次承租人于3月底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遂按照原告要求对房屋装修及门头进行了拆除。4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4月23日被告完成门头拆除工作,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

还查明:2020年5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含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按照该《意见》规定,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2020年度应当免除的3个月房屋租金200000元。

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告知书》、《关于限期搬离房屋的通知》、《房屋出租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的银行转账回执单、被告与次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和《房屋出租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11月16日即终止,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出租,故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勉县税务局对外出租门面房回收验收情况》,能够证实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将涉案房屋内的钥匙及房屋交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承租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不再判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租案涉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进行了拆除,原告对其拆除后的状态不予完全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时的原始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114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完成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还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意见》,该意见要求对承租国有房屋(包含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原告并未按照《意见》要求及时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上半年3个月应当减免的房屋租金,直至2021110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才于2021年1月29日将应当减免的3个月租金200000元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因被告钱某某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后,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转租,次承租人涉及8人之多,均从事服务业,受疫情影响较为明显,故次承租人均希望将房屋使用期限延长三个月,为此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依照次承租人诉求和原告进行了数次磋商。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给被告合理的腾房期间。故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对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应部分免除。自2020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至2021年4月23日实际交付房屋,共计156日,本院酌定腾房期间为36日,即被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为4个月。关于房屋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2016年12月22日,原勉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补充协议》,该协议虽仅对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一年的房屋租金调整为800000元,但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被告仍按照800000元/年标准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就变更后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三年之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对合同条款变更的认可,房屋占用损失应当依照800000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故房屋占用损失为266666.67元(800000元/年÷12月/年×4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向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发放2020年上半年3个月减免租金的书面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虽《意见》明确要求,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2020年上半年3个月减免租金后,应当及时将该款项分发给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但是否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出具的领条,但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被告向房屋实际使用人退还了减免的房屋租金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26666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实际标的确定5300元(已预交4120元),减半收取2026506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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