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王少峰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海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审理经过 原告王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周海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王爱云,被告周海停,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王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2、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车损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4623.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6时26分许,原告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兴港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兴港路孤北干桥北20米处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使至此的被告周海停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海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周海停违章驾驶致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合法、合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2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海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第三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周海停辩称,无异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2019年9月17日6时26分许,王少峰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兴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港路孤北干桥北20米处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周海停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少峰、鲁E×××××号乘车人王连财、张恩国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连财、张恩国无责任。

2019年9月17日,原告王少峰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4天,入院诊断为:“1、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创伤性休克2、复合型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闭合性腹外伤、肝挫裂伤?4、腰椎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少峰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二)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7515元。

鲁E×××××号车辆在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少峰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 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合计金额为173739.56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社保用药,且对原告提交医院处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病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患者无权对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进行选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二项主张,故被告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认为173739.56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状况确定。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提交东营市汉德自动化集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称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的情况,且申请调取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为20000元(4000元/月÷30天×150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少峰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虽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其护理费计算为9741.46元(42329元÷365天×24天×2+42329元÷365天×3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王少峰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3179.2元(42329元×16年×30%)。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伤者因就医、复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的支出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24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515元,被告称该车辆无维修价值,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7515元。

9、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37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人身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520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739.5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7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3179.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车辆损失17515元、施救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435655.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连财、张恩国无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少峰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海停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鲁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应保留其他两方的交强险限额,对此,原告王少峰、被告周海停均称其他两方未向其主张过赔偿,根据对涉案事故另两方伤者情况的了解,本院酌情确定为另两方伤者预留交强险60%的份额,即原告本案依法认定的损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40%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

综上,应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上述各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59.56元(174459.56元-4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7085元(17885元-800元)及剩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94110.66元(238110.66元-44000元),共计381655.22元,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进行赔付,计114496.57元。综上,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赔付163296.57元(4000元+800元+44000元+114496.57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2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周海停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少峰15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峰163296.57元。

二、被告周海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峰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计2334.5元,由原告王少峰负担621.5元,被告周海停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成刚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秋涵

书 记 员 李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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