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耀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文,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胡耀宗诉被告吴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耀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2万元人民币及所欠利息56000元;2、判决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其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三笔借款共计42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准时偿还利息,原告从2020年9月起多次催告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却借故不还,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56000元,本金42万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吴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耀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各三份,证明被告吴佳玲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因吴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吴佳玲与胡耀宗为朋友关系,吴佳玲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胡耀宗借款,2017年11月16日,吴佳玲向胡耀宗借款25万元,并立一张《借据》交胡耀宗收执,《借据》内容:“本人吴佳玲,身份证号:440××××××××××××740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胡耀宗,身份证号:440××××××××××××012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弍拾伍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250000元整,月利息2%,期限_____个月,约定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归还,如到期日不能归还,愿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7计收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本金的偿还、违约金的支付以及贷款人为追偿还本金、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借款人:吴佳玲,借款日期:2017年11月16日。” 2017年11月18日,胡耀宗将借款242500元转到吴佳玲所有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内。 2018年4月20日,吴佳玲向胡耀宗借款7万元,并立一张《借据》交胡耀宗收执,《借据》内容:“本人吴佳玲,身份证号:440××××××××××××740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胡耀宗,身份证号:440××××××××××××012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70000元整,月利息2%,期限_____个月,约定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归还,如到期日不能归还,愿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7计收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本金的偿还、违约金的支付以及贷款人为追偿还本金、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借款人:吴佳玲,借款日期:2018年4月20日。” 2018年4月20日,胡耀宗将借款30000元、30400元共60400元转到吴佳玲所有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内。 2018年6月12日,吴佳玲向胡耀宗借款10万元,并立一张《借据》交胡耀宗收执,《借据》内容:“本人吴佳玲,身份证号:440××××××××××××740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胡耀宗,身份证号:440××××××××××××012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利息2%,期限_____个月,约定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归还,如到期日不能归还,愿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7计收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本金的偿还、违约金的支付以及贷款人为追偿还本金、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借款人:吴佳玲,借款日期:2018年6月12日。” 2018年6月12日,胡耀宗将借款97000元转到吴佳玲所有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内。 诉讼中,胡耀宗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保全人吴佳玲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在420000元的额度内予以冻结或查封。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担保,胡耀宗交纳保全申请费2620元。202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粤0233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对吴佳玲相关财产予以保全。 诉讼中,吴佳玲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1)粤0233民初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佳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佳玲不服,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0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胡耀宗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399900元、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吴佳玲支付56000元利息的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1月5日起以本金399900元按LPR的四倍计付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胡耀宗自愿放弃要求吴佳玲支付利息560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胡耀宗与吴佳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三、胡耀宗要求吴佳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获支持。 关于焦点一。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从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出借方是否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胡耀宗请求判决吴佳玲向其偿还借款3999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转账记录以证明已将借款转到吴佳玲的账户的事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佳玲对胡耀宗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再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耀宗保证了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胡耀宗的证据,故本院对胡耀宗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借贷合意,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更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和事实的认定标准。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吴佳玲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胡耀宗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返还,胡耀宗诉请吴佳玲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胡耀宗于2021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胡耀宗请求自2021年1月5日起按LPR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耀宗偿还借款本金399900元及利息(以本金399900元,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吴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周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有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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