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任飞飞,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梅,女。 第三人(被执行人):郭浩,男,汉族,子长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珠,男,汉族,子长市居民,住址同上,系郭浩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岗与被告任飞飞、第三人郭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世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任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梅、郭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世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决撤销子长市人民法院(2020)陕0623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申请人所有的购买第三人郭浩及妻子师某某名下的湫沟里小区9号楼商业面积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郭浩及其妻子师某某经中介人张某某、郭宝军说合,与王世岗签订房屋、商铺、车位转让协议,将郭浩及其妻师某某名下分配的位于子长市XX街道刘XX村XX沟XX小区XX号楼的地基转让给王世岗,商定出让价格为820000元,包括地下停车位一个,面积13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套,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将出让费部分付给郭浩。后该村分配时,王世岗以郭浩的名义参加了抓阄,并将郭浩名下的房产全部管理,目前只有商铺的出租管理为全体业主决定外,其余住房的权利为个人所有。子长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任飞飞与郭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陕0623执恢5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王世岗购买的位于子长市XX街道刘XX村XX沟台郭浩(含妻子师某某、儿子郭子轩)所有的9号楼商业面积份额,王世岗提出执行异议后,子长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陕0623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世岗的异议请求,故提起本案诉讼。王世岗认为其已经合法手续购买了被执行人郭浩夫妻名下的应分地基上的所有房产,交付全部款项,未办理房产登记属政策原因,不是原告的过错,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任飞飞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王世岗、张某某、郭富军与郭浩之父郭红珠之间串通起来,为使郭浩逃避债务。郭浩为逃避债务,将其位于子长市XX街道刘XX村XX沟XX小区XX号楼XX号、XX号房屋和商业面积都写在王世岗名下。王世岗和郭浩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两位证人张某某和郭富军的证词与其在执行局的谈话中所说的不一致。执行局干警薛宏伟等人在与张某某、郭富军的谈话中称首次付款是520000元,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又说首次付款是二三十万元,前后矛盾足以说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份假合同。另外,在另一案件的开庭中,郭浩曾说过其与王世岗的买卖合同是其所签,但合同没有履行。

第三人述称

郭浩述称,郭浩和其妻子师某某将房子的份额卖给了王世岗,并于2016年签订了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50多万元,实际履行时其记得王世岗只付了20或30万元,下余欠款由王世岗出具了欠据,当时说迟一个月左右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商业面积份额系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郭浩及其妻师某某、其子郭子轩。2017年2月22日,本院就任飞飞与郭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16)陕062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郭浩未按期履行。任飞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任飞飞于2018年7月14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陕0623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郭浩所有的位于子长市XX街道办XX村XX沟台郭浩(注:含妻子师某某、儿子郭子轩)所有的9号楼商业面积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王世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陕062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世岗的异议请求。王世岗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即案涉商业面积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王世岗、郭浩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转让农村集体土地,并就该土地上修建的分配给郭浩夫妻的商业面积份额进行了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本案中,王世岗与第三人郭浩所签订的XX村委XX沟XX号楼地基的协议,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法〔2016〕39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二十条“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的规定精神,应该认定王世岗与第三人郭浩之间的地基转让协议无效,即该地基转让协议所涉商铺转让协议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世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世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梦 琳 审  判  员   李 卫 鹏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刘 崇 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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