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特隆橡塑制品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投资人:周炎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王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特隆橡塑制品厂诉被告王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特隆橡塑制品厂的投资人周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特隆橡塑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6786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玩具产品,经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结算,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7868.4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对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于2018年2月15日付还40000元,余款167868.40元至今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生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特隆橡塑制品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对账单等证据。被告王金生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前向原告购买玩具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7868.4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客户签章”一栏处签名确认。对账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16786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786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结欠货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所欠货款,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特隆橡塑制品厂货款1678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王金生负担。被告王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