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木松,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吕玥,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木松,被告人何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吕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何某相约从重庆市江津区到贵州省习水县盗窃财物,于当日坐客车到达习水县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何某采用断接锁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习水县九龙街道招待所巷107号居民房附近的一辆轻骑铃木牌红色普通二轮汽油摩托车盗走;接着,二人驾驶盗窃的汽油摩托车到习水县东皇街道“贵州习智科技有限公司”对面人行道上,采用断接锁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到习水县东皇街道绿洲高中旁绿洲社区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断接锁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董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二人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捆在汽油摩托车上回到重庆市江津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各分得400元。

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1被盗的汽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6.00元;陈某2被盗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16.67元;董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35.00元;王某被盗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6.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何某犯盗窃罪,量刑建议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3.被告人江某某盗窃的金额并不大。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何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3.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何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何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何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经综合考量被告人江某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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