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彬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张彬荣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宫淑贤(曾用名宫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彬荣诉被告宫淑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办理社保资金4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彬荣因办理社保在五龙背镇政府社保所将40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事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宫淑贤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宫淑贤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张彬荣办理保险费405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宫淑贤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淑贤曾用名为宫华。2013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给付被告405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500的收据一份。事后,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将收取的费用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宫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彬荣办理养老保险费用40500元。

如被告宫淑贤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宫淑贤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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