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卢国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昌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谢昌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被告谢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63930.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5日正常息1759.65元、罚息10.5元、复利14.4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8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31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此款已于2016年4月19日由原告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现原告根据人民银行公告的规定将执行利率转换为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点63.5BP。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LPR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如下情形之一,包括: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等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同意以自有的佛山市三水区房产作为履行本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房屋的抵押担保公示手续已经由双方到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妥。本案中,原告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清收工作,约定律师费6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谢昌福答辩称,确认向原告贷款,仍欠贷款本金约2600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在诉讼中,谢昌福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农业银行三水支行的诉请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采用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65%,如借款人出现连续90天(含90天)或累计180天(含180天)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在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案涉贷款利率按照执行国家的贷款政策自行转换为按五年期LPR减63.5个基点。再查明,谢昌福自2021年4月19日起出现逾期还贷的行为,至2021年7月5日止,谢昌福尚欠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263930.3元、应收未收利息1759.65元、罚息10.5元、复利14.46元。2021年3月1日,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作出《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谢昌福于2021年3月10日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021年4月30日,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进行诉讼追收贷款,约定律师费为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昌福与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被告未就本案贷款利率进行重新协商一致。原告主张执行利率取消利率下浮后按照国家的贷款政策自行转换为按五年期LPR确定,罚息利率(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利率转换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借贷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800元,故诉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又约定,以被告谢昌福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屋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393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①计算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1759.65元、罚息10.5元、复利14.46元;②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63930.3元及利息1759.65元为基数,按五年期LPR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谢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68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谢昌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粤(2018)佛三不动产证明第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0元,合计4621元,由被告谢昌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