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邹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叶,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文峰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长城公司称,请求:撤销(2011)长执字第1319号“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省农业实业集团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山东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补偿费900万元”的《协助委托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在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补偿费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农业集团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农业集团公司虽然是异议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与异议人却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财产相互独立,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11)长执字第1319号《协助委托执行通知书》要求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协助冻结异议人的土地补偿费9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农业集团公司作为异议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异议人履行行政上的指导管理职责。国家授予异议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而具有法定独立性,其并不能因为这种管理关系,而成为国家授予农业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因此,案涉土地代位物(土地补偿费)是国家授予异议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而非国家授予农业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2011)长执字第1319号《协助委托执行通知书》显然是错误的执行行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邹文峰与农业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1)长执字第131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同日,本院向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2011)长执字第13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冻结农业集团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长城公司在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补偿费900万元。

另查明,农业集团公司与长城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农业集团公司占有长城公司100%股权。2017年8月8日,长城公司与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济土收字[2017]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本院要求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协助冻结的即上述合同项下应付长城公司的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农业集团公司虽然是长城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与长城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其财产相互独立,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作出(2011)长执字第13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长城公司90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长城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2011)长执字第131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冻结山东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90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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