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河市鼎辉宾馆,经营场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488号。

经营者:张闯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河市万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金燕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何红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三河市鼎辉宾馆(以下简称鼎辉宾馆)、三河市万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2020年8月18日,被告鼎辉宾馆申请追加万枫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天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鼎辉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王超,被告万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天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75212号“

”、第6738354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内外与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标识,停止以“7天”名义对外宣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7天”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原告是国内知名酒店连锁品牌的经营者,旗下经营的“7天”连锁酒店自2005年成立以来,经过15年的经营与发展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知名品牌。原告以“7天”作为企业的核心无形资产进行维护、经营与推广,至今形成了完善的商标体系,“7天”系列商标也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第617521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等。第673835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43类:旅馆预定、寄宿处、自助餐馆等。以上商标目前均为合法有效注册的商标,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二、“7天”品牌在连锁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七天酒店自2005年成立以来,即认识到“7天”作为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双重价值,围绕着“7天”构建商标体系树立企业品牌形象。目前原告全国的分店数量超过2000家,会员人数超过8000万人,在连锁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也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2006年1月荣获第二届(2005年度)“中国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06年11月荣获“2006中国连锁业成长最佳品牌”;2007年1月荣获第三届(2006年度)“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自主创新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4月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承诺诚信单位”;2008年1月荣获“2007年度中国十大最佳连锁企业”;2008年1月荣获“2007年度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2013年3月荣获“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称号;2013年9月荣获“最具影响力投资价值管理品牌”;目前“7天”、“7天连锁酒店”在酒店住宿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7天”作为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已经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正是因为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市场上存在大量的攀附原告知名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行为,大量侵权店铺通过虚假宣传、搭便车、模仿原告商标等方式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曾系原告加盟店,在双方合作已于2018年到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在其经营的同类酒店内外大量使用原告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正常市场布局及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基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系明知而为之的,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且其门店位于核心商圈,营业面积达3000平米,必须对其行为予以严惩方能起到打击侵权维护司法尊严公正的意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鼎辉宾馆辩称,一、七天酒店对于本案商标的侵权人认识不清,鼎辉宾馆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书面诉状载明内容“被告曾系原告加盟店,在双方合作已于2018年到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在其经营的同类酒店内外大量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可见其自认为鼎辉宾馆在加盟合作到期后,还在使用其商标。然而,客观事实并非如此。2017年11月16日,鼎辉宾馆与万枫公司签订《三河市鼎辉宾馆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因此,本案中涉案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万枫公司,而非鼎辉宾馆。2018年5月,万枫公司已经单方联系七天总部,双方已经达成了下线协议,同年7月,万枫公司就拆除了七天酒店的相应标识。10月,万枫公司以第三方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原告对于涉案酒店实际经营者并非鼎辉宾馆是明知的,鼎辉宾馆不是适格被告。二、鼎辉宾馆未以“7天”、“7天连锁酒店”的名义对外宣传,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鼎辉宾馆与原告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到期后,鼎辉宾馆已经及时将相关标志拆除,酒店门头悬挂的是怡莱精品酒店的牌头,酒店内用品、网上宣传订单、收费凭证等,均为怡莱精品酒店的字样,酒店外墙也有怡莱精品酒店广告宣传,住宿人员有理由相信并能够认识到此宾馆为怡莱精品酒店,而不是7天连锁酒店。据鼎辉宾馆所知,万枫公司在经营期间,已拆下“7天连锁酒店”等相关广告牌后,万枫公司负责人将广告牌放置墙根,用地毯等杂物遮盖,后疫情期间,遮盖物被收废品的捡走导致广告牌外露,正是在此期间原告拍摄的照片。如鼎辉宾馆用“7天连锁酒店”招揽生意,是不会将广告牌放置地上隐蔽位置的。关于门卫墙上“7”的标志,门卫室是院内几栋楼共同的门卫,综合执法不允许在墙上随意涂改,此标志被书画培训广告牌遮盖,由于书画培训广告牌设置不合理,已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拆除,露出“7”字样,而且7属于通用数字,并没有特别意义,也不会引起公众误解。同时酒店外墙也有怡莱精品酒店的宣传,万枫公司不可能使用两个明显相违背的名称来误导旅客,影响自身信誉;而且在高德地图上酒店对应的位置显示怡莱精品酒店,美团上也可查到(暂停营业)。由此可见,鼎辉宾馆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及基础。鼎辉宾馆早已将有关“7”、“7天连锁酒店”的字样、标志拆除、遮盖,并且受疫情影响酒店亏损严重,2020年6月底以后酒店就停止营业,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三、“7天”品牌属于一般商标,其知名度及信誉度不具较高商誉。原告陈述的荣誉称号,对于获得何种程度、何种级别、何种影响力无从考证,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均发生在2013年以前。鼎辉宾馆与原告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主张侵权也应当是在此之后,而原告并没有在此以后的任何荣誉称号。在知识产权商标局官网查询可知,原告的商标均为一般商标,只是普通级别,并非原告陈述的知名品牌。鼎辉宾馆经查询,自2017年至今各网站标题以“央视曝光!常住酒店的注意了:这些五星酒店被曝不更换床品!七天、速8、如家也上黑榜……”;“7天连锁酒店两年关店超200家,屡陷“卫生门”的酒店怎么了?”“不到两年关店超200家,屡陷“卫生门”的7天连锁酒店怎么了?”可见,七天酒店不但没有原告所说的美誉,实际却负面影响严重,各项卫生不达标,市场占有量及公众信誉度极低。综上所述,鼎辉宾馆不是适格被告,也未实施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更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据事实查明真相,依法维护鼎辉宾馆的合法权益。

万枫公司辩称,万枫公司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万枫公司于2018年5月5日,与铂涛酒店集团非繁城品联系加盟事宜,6月13日与非繁城品翟总敲定合同后进行合同审批手续,进入品牌筹建。7月21日拆除楼顶“7天”大字,11月13日七天的区总发来解约清算文件,下线完成。同年10月19日安排做美团、携程、飞猪的OTA,更换为“三河市鼎辉宾馆”对外营业。我公司在11月1日做过比价,鼎辉宾馆的最低价为138元,同城“7天”品牌的最低价为88元,所以我们没必要利用“7天”品牌对外做宣传。2018年12月17日非繁城品通知合同立项,2019年3月25日将加盟尾款打给非繁城品,准备安排店总培训。4月9日,做外立面审批,但一直未得到批复。由于经营一直亏损,完成上线的资金不足,10月8日申请与非繁城品解约。10月28日与非繁城品进入最后清算环节,开始进入解约流程,于2020年2月28日完成解约流程,合同归档。2019年10月10日和华住的怡莱精品酒店签约,10月14日华住运营店总到位,全权接受运营,开始店内品牌转换,停止以鼎辉宾馆和非繁城品对外宣传。2019年10月30日,怡莱精品酒店公布上线管网,同步美团、携程等OTA上线。万枫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使用过“7天连锁酒店”的任何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和经营,门口的招牌我方早已拆除,遮盖后被其他人破坏,我方无责。门口门卫室的“7天”LOGO为整个物业共同使用,后期被书画院培训班遮盖,照片上有明显的遮盖痕迹,不是万枫公司故意所为,上面有万枫公司物业用油漆遮盖的痕迹,被综合执法叫停,门卫室不属于万枫公司使用,所以我方无责。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七天酒店提交证据:证据一、(2020)京海成内经证字第00015号公证书;证据二、(2020)京海成内经证字第0001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6738354号、第617521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证据三、(2020)京海成内经证字第0129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7天”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经济型酒店中处于行业领先地位。为经营“7天”连锁酒店品牌,权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成本,“7天连锁酒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证据四、(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0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五、《管理店投资合同》,证明目的:被告鼎辉宾馆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其曾系原告的加盟店对涉案商标是明知的,涉案的侵权酒店经营规模大,客房数量多。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鼎辉宾馆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鼎辉宾馆在和原告合作加盟期间有权使用其相应商标,本案涉案酒店共用物业门房墙壁上的商标与原告第6738354号商标并非同一个。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载明的内容仅说明原告的打印件与原件相符,并无任何评价性内容,因此不认可原告所称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已经转让该酒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和原告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借用其连锁酒店这一经营模式增加收益,但因原告的经营模式及口碑并不好,导致合作目的未达到,我方已于2017年底转让涉案酒店,从主观上没有侵犯其商标权的目的,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取证时间与发票时间有差距,先取证后收费不符合公证机关的收费模式。

万枫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我方认为在同城区域“7天”连锁酒店的知名度较低,售卖价格比同城的同类酒店价格低,我方后期加盟的怡莱精品酒店及同品牌汉庭酒店售价均高于同城“7天”品牌40至50元,所以“7天”在我区域不构成知名品牌。证据四提出的“7天”LOGO我方并未侵权,在鼎辉宾馆和七天酒店解约前后我方已联系非繁城品品牌加盟,我方无意使用“7天”品牌。我方和鼎辉宾馆签署的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就是宾馆的使用权承包,我们交的是租赁费,不是将酒店的所有权转让过来。我方在承包合同时声明,如果继续使用“7天”品牌经营,我方不会进行合作。我公司在燕郊经营的另外一家“派”酒店华北科技学院店在同区域竞争力低下,所以我方不会使用“7天”品牌。“派”品牌和“7天”同为铂涛集团签约品牌,归同一管理公司经营。我方是在“7天”下线之后与其他品牌签约,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他质证意见与鼎辉宾馆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质证

被告鼎辉宾馆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管理店投资合同》,证明目的: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与我方依法签订,约定甲方将“7天连锁酒店”品牌授权我方使用,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我方支付一次性合作费用226800元,及按照营业收入5%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收入提成。证据二、《三河市鼎辉宾馆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2017年11月16日我方与万枫公司签订,约定我方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河市鼎辉宾馆(7天连锁酒店燕郊行宫东大街店)经营权转让给万枫公司,每年租金30万元,但万枫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证据三、照片17张,证明目的:1、我方把宾馆转让给万枫公司后,该公司并未使用“7天”名义对外经营,也未使用“7天”品牌招揽生意,而是加盟怡莱品牌经营,从店面、室内装修及用品使用,均印有怡莱品牌,并且怡莱品牌酒店的定价比七天定价要高得多,因此没有使用“7天”品牌招揽生意的基础。2、2018年6月6日也是使用鼎辉宾馆名义与北京酷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订房合同,并未使用“7天”品牌。证据四、微信截图2张、清算报告1张、照片1张、邮件截图2张,证明目的:2018年7月18日我方已经要求宾馆受让方万枫公司拆除“7天”相应招牌及标志,门房标志已经有广告牌遮挡,并且已经与七天公司进行清算。证据五、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所有宾馆、酒店、餐饮服务单位暂停营业的通知,证明目的:因疫情原因,宾馆一直停业状态直至2020年4月27日才营业,6月北京疫情升级后,宾馆彻底关门,一直亏损状态。证据六、国家商标专利网页2张,证明目的:涉案商标类型均为一般商标,并非原告所述的知名品牌。证据七、光盘一张,证明目的:宾馆已经停业,并且早已经没有有关“7天”、“7天连锁酒店”的任何字样、标识。

原告七天酒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侵权行为发生在品牌授权到期后,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恰恰能证明鼎辉宾馆在与原告合作未到期的情况下违约转让的事实,该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其无权将“7天”等标识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同时证明万枫公司对涉案商标也是明知的,通过原告的取证进一步证实涉案侵权行为是二被告共同实施。对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实质的三性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使用时间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其没有使用涉案标识。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对涉案标识进行了拆除,广告遮挡的时间也无法确认,邮件里与原告进行到期结算的主体也是被告鼎辉宾馆。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商标网不具有检索商标知名度的功能。对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单方拍摄,时间不确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万枫公司认可鼎辉宾馆提供的证据。万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鼎辉宾馆、万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鼎辉宾馆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经营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且被告万枫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七为涉案宾馆现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天酒店取得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旅馆预订;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截止)。注册日期2012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原告取得第6175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住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日期2012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取得多项荣誉:2008年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3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2013中国年度最佳雇主广州三十强;2014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2016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第十四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2016年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星光奖。

2013年5月11日,原告七天酒店(甲方)与被告鼎辉宾馆(乙方)签订《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管理直营”之商业模式进行投资合作,即甲方提供管理店筹建的咨询、指导等服务,乙方筹建符合甲方标准的“管理店”,交付甲方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合作期限从本投资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总共为5年整;管理店的物业位于三河市(即涉案酒店),共5层,其中作“7天”品牌使用的酒店建筑面积为2500平方米,所在楼层为第2-5层,房间数为84间;甲方收取合作费的标准为3000元/间房,乙方按约定房间数量向甲方交纳一次性合作费共计226800元;合作期限内,乙方按管理店营业收入5%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收入提成,收入提成与管理店日常经营、摊销费用等无关;管理店属于乙方投资的商业项目,现甲方在此特别授权特定项目公司使用甲方所拥有的7天品牌、名称、商标、标识、软件系统和经营技术等,并限定专用于本投资合同项下之管理店;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和特定项目公司均不得直接或间接的使用、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甲方之一切品牌、名称、商标、标识、软件系统和经营技术等;在本投资合同期满或解除、终止后,该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之一切品牌、名称、商标、标识、软件系统和经营技术等。

2017年11月16日,被告鼎辉宾馆(甲方)与被告万枫公司(乙方)签订《三河市鼎辉宾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三河市鼎辉宾馆(7天连锁酒店燕郊行宫东大街店)酒店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同意按酒店现状进行经营权转让及移交,转让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甲方将消防合格意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包括对公账户及密码器等涉及经营的证照公章移交给乙方使用。

《管理店投资合同》期满后,被告鼎辉宾馆与原告没有继续续约。后被告万枫公司加盟怡莱精品酒店继续以鼎辉宾馆的名义进行经营。2020年1月31日,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的要求,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全市范围内所有宾馆、酒店于2020年2月1日下午5点前暂停营业。

2020年4月28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熙玥申请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4月29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李晓与邱熙玥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有“7天连锁酒店”字样的场所,监督邱熙玥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邱熙玥在上述场所内进行了消费,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单据一张(单据上盖有“三河市鼎辉宾馆”的章)。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20年4月30日针对上述内容制作了(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0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在涉案酒店入口门卫室的外墙上印刷有与原告第673835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只是在标识的下方标有“7DaysInn”字样,该标识整体与《管理店投资合同》封面标识一致;在酒店客房外墙悬挂了带有“7天连锁酒店”字样的标识牌与涉案第6175212号商标相同。被告鼎辉宾馆称《管理店投资合同》到期后,就通知了被告万枫公司将带有“7天”的标识摘除。被告万枫公司称在经营期间没有使用过“7天连锁酒店”的任何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和经营,门口的招牌早已拆除,遮盖后在疫情期间被他人破坏,我方无责。门口门卫室的“7天”标识为整个物业共同使用,后期被书画院培训班遮盖,照片上有明显的遮盖痕迹,不是我方故意所为。

原告七天酒店为取证支付住宿费189元,公证费2000元。现涉案宾馆已停业,带有“7天连锁酒店”字样的标识牌以及门卫室的“7天”标识已被覆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七天酒店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鼎辉宾馆、万枫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三、被告鼎辉宾馆、万枫公司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七天酒店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七天酒店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6738354号、第6175212号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第6738354号、第6175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鼎辉宾馆、万枫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万枫公司在《管理店投资合同》期满后,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与原告第6738354号、第61752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鼎辉宾馆将涉案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万枫公司进行经营,并将消防合格意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密码器等涉及经营的证照、公章交给万枫公司使用,为侵权提供了帮助。故,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被告鼎辉宾馆、万枫公司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店内外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标识,停止以“7天”名义对外宣传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现已将带有“7天连锁酒店”字样的标识牌以及门卫室的“7天”标识覆盖,达到了原告的诉讼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新冠疫情等因素,参照《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4536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七天酒店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河市鼎辉宾馆、三河市万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三河市鼎辉宾馆、三河市万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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