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正式职业(自报),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自报)。因盗窃于1996年10月1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4月2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盗窃于2015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北侧天桥下盗窃被害人崔某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岳某某退赔4100元,返还被害人崔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