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秀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秀容与被告张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被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秀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自2020年11月13日起是川L×××××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川L×××××号货车登记车主变更为被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川L×××××号王牌货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在《买卖协议》中约定:1.原告自愿将川L×××××号王牌货车转让给被告;2.车辆从2020年11月13日6时30分之前的一切事故违章与被告无关,2020年11月13日6时30分之后的一切事故违章与原告无关;3.被告负责车辆过户费用;4.车款总价:3.8万元。《买卖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和车辆的权属证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和车辆的权属证书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车辆过户登记义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一辩称,并非自己不愿过户,而是因为车辆实际车况与车辆行驶证登记情况不符导致无法在车管所进行过户,另外,该车已出售给他人并交付,已无法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所述的其余事实和理由均认可。
张一承认马秀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秀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一在购买马秀容川L×××××号货车后,委托李亚东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车转卖给袁琼芳,并于当日将车交付给对方,袁琼芳已支付相应价款。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买卖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登记信息,李亚东、袁琼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马秀容将车出售给张一并交付,张一也支付了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张一自2020年11月13日接收车辆时起,车辆所有权已由马秀容转移给张一所有,因张一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袁琼芳并交付,袁琼芳也支付了相应货款。故,自张一在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袁琼芳时起,车辆所有权已由张一转移至袁琼芳。据此,被告张一自2020年11月13日从原告马秀容处受让川L×××××号车之时起至2020年12月15日将川L×××××号车辆转让前是川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因被告张一已不是川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主张将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被告张一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被告张一自2020年11月13日从原告马秀容处受让川L×××××号车之时起至2020年12月15日将川L×××××号车辆转让前是川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
二、驳回原告马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起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