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系原告王成妮之女。
被告:王万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妮与被告王万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宋小旺介绍认识,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后王村四组的改厕工程,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原告于2020称11月15日完成了改厕工程,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68000元款项未付,后原告多次找原告村委调解、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万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告王成妮(乙方)与被告王万青(甲方)签订《后王四队厕所改造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成妮在后王村第四组以包工包料每户2100元完成四组所有厕所改造工程。王万青应负责乙方的10%生活费,待乙方完成三十个,甲方应付给乙方二十户的全部工程款……”原告陈述该工程共计95户现已全部完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及扣除材料款后,下欠工程款6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青欠原告王成妮工程款68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妮工程款68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万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