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秀华,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陈东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秀华与被告陈东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华,被告陈东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东育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至11月聘请原告在其农庄(金源农庄)务工,欠下工资10000元,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7月30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1000元,尚欠9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望法院立案,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东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实际欠原告是五千元不是一万元,一万元的借条是原告硬逼我写下的,我现在已经支付了3400元给原告,实际还欠原告6600元,但是原告只认可我只支付了1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原告用车拦着其要其写下去的,被告实际只欠原告5千元的工资。对被告的该观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单四张,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400元,尚欠原告的金额应为6600元;原告认为除了1000元是支付其工资外,剩余2400元被告转给其的是其替农庄买菜的钱。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2019年6月转给其的三笔钱共计2400元是其买菜的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微信转账单,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受雇到被告经营的金源农庄(下称农庄,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买菜、收银、点菜等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另加提成。原告离开被告经营的农庄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未结清。2019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本人陈东育欠曾秀华工资一万元正(¥10000元)。陈东育。2019.5.22。”2019年6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300元给原告;2019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1600元给原告;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500元给原告;2019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1000元给原告,四次共计3400元。因被告未付清工资给原告,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东育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法庭调解阶段,因双方分歧较大,法庭调解不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主体一方应是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个人,因金源农庄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不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即用人单位,故本案的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对双方劳务报酬的结算,系被告承诺欠原告劳务费的凭证,属于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在庭审时承认《欠条》是其在农庄出具给原告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实际欠原告是五千元不是一万元,一万元的借条是原告硬逼我写下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2019年6月转给其的2400元(即2019年6月7日转账的300元,2019年6月10日转账的1600元,2019年6月12日转账的500元)是其替被告买菜的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三笔钱是原告替被告买菜的钱。故,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0000元。后于2019年6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300元给原告;2019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1600元给原告;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500元给原告;2019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1000元给原告,即自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34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转账给原告的3400元,应在《欠条》金额中作相应的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元欠款,本院仅支持6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东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6600元给原告曾秀华。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东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紫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千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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