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经贸集团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金汇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经贸集团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金汇达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经贸集团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金汇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经贸集团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8466.4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28070.96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肥精煤,双方就上述事宜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约定:1、数量2000吨;2、价格1530元/吨;3、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为:汽车运输,原告自送到厂;4、结算数以被告过磅数量为双方结算依据;5、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供货,向被告供货共计704.88吨,合计1078466.40元,原告并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107846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金汇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总金额是认可的,付了80万也认可,魏保生代表原告公司在孝义市签订合同,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魏保生银行转账10万元并支付5万现金,魏保生打条子金额为152300元并记载该款项为被告支付货款,我方认为该笔钱,是支付的原告货款,现仅欠原告货款12616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山西经贸集团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金汇达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精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肥精煤2000吨,价格1530元/吨,结算数以被告过磅数量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承兑结算。202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结算数量为704.88吨,含税价1530元/吨,金额1078466.40元,已付800000元。

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原告认为应收被告公司金额为278466.4元,被告经核账,认为总金额1078466.40元,减已付952300元,尚欠款应为126166.4元。

另查明,被告向魏保生交付1523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货款,魏保生于****年**月**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152300元,但魏保生未向原告交付该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精煤购销合同》、收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货款总金额1078466.4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00元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魏保生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也未经原告授权,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52300元,被告应付剩余货款应为1078466.4元-800000元=278466.4元,被告则认为向魏保生支付了1523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扣除该款项后剩余货款应为12616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双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实践中,被告多次通过魏保生向原告付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会出具收据确认被告付款,但本案争议的152300元货款,魏保生并未向原告支付,魏保生也并非原告员工,被告向魏保生的交付并不意味着向原告付款的完成,因被告向原告的该笔付款义务未完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78466.4元。至于被告已向魏保生交付的金额,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46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因合同中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也无法从合同中得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依据,故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金汇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经贸集团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278466.4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经贸集团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9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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