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愿,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陈娄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张玉冰,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愿与被告陈娄洪、张玉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愿与被告陈娄洪、张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工程造价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6万元;三、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因原告的住房室内需装修,而被告作为股东的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的是房屋装修具作,经双方就住房室内装修事宜进行协商后,并签订《住房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装修面积、承包方式、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是2019年5月29日,合同工程造价130000元,同时就施工图纸,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开办的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总是无故拖延,且没继续动工的迹象。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核准注销。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陈娄洪、张玉冰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解除其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住房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具备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与合同约定、施工实施严重不符。合同第十条约定泥作、木作工程验收2日支付35%,“木作不含厂家成品安装,如衣柜、鞋柜、橱柜、门等”。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个工序墙面瓷粉已完工,鉴于先安装定制衣柜后再做最后一道仿瓷的效果会优于全面仿瓷后再安装定制衣柜,公司方一直在告知原告确认是先安装定制衣柜后瓷粉还是先瓷粉全面完工后再安装定制衣柜,以免瓷粉返工问题的出现。因定制柜子属公司方全额垫款,在请原告确认工序的同时公司方商量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以便定制衣柜的发货安装,原告一直以第二个工序木工中的整体衣柜未进场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款项。双方商量付款未果,原告在公司方已下单定制衣柜和未得到公司方同意情况下私自另请仿瓷师傅继续做仿瓷,据此才导致公司方未将已定制的衣柜发货安装。截止目前公司虽已注销,但公司的装修团队以及供货方长期稳定,只要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答辩人仍然可以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定制的衣柜发货安装并完善墙面工序,从未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现在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是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故答辩人不支付违约金,应由原告按装修合同约定支付20%违约金即2.6万元给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因原告的住房室内需装修,而被告作为股东的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的是房屋装修,经双方就住房室内装修事宜进行协商后,并签订《住房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装修面积、承包方式、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是2019年5月29日,合同工程造价130000元,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原告已向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装修的第一、二期款项91000元。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两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投资人。因本案原、被告对“木作”是否包含厂家成品安装,如衣柜、鞋柜、橱柜等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对“木作”应包含厂家成品安装如衣柜、鞋柜、橱柜等,被告认为“木作”不包含厂家成品安装如衣柜、鞋柜、橱柜等,原告将款付到第一期和第二期后,工程进行到第三期,原告拒不支付款项,被告停工,由此产生纠纷。2019年1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没有履行,2020年3月14日原告遂另外找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施工,现在原告已经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住房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为: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玉冰签订的涉及原告房屋的装修合同,双方在均履行部分义务后,因产生分歧,进而出现纠纷,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另外找人对该房屋继续进行了施工,现在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该合同涉及的房屋,现在已经装修完毕,原告已经入住,如继续履行该合同,会给双方造成损失,该合同现应予解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9.1(4)约定“木作验收:A现场木作工程完工(不含厂家成品家具安装,如衣柜、鞋柜、橱柜、门等)”;第十条中工程说明2:木作基础(不含厂家成品家具安装。如衣柜、鞋柜、橱柜、门等)验收后,甲方在2日内需交付工程进度款到乙方财务。因合同约定不含厂家成品家具安装。如衣柜、鞋柜、橱柜、门等。上述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范围。本案因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项引起,合同约定,第一、二期均为工程价款的35%即91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第三期款项付款时期为“瓷粉及油工验收后2日内”,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被告仍然可以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定制的衣柜发货安装并完善墙面工序。庭审中,被告陈述“还有第三次仿瓷、油工没有完”,即被告要求支付第三款项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停工,构成违约,在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时,被告仍不履行,即被告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按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工程造价为13万元,违约金即为2.6万元,在沿河中创装饰有限公司被注销后,两被告作为股东,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陈娄洪、张玉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田愿违约金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娄洪、张玉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文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