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马路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薛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彭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刘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彭祖路10号人防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因认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铜山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铜山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诉称:凤凰花园小区于2010年上房至今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广大业主意见很大。2019年9月27日,在被告等相关部门指导下凤凰花园第二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公示成立。这届筹备组吸取第一届筹备组的教训,更加严格按被告等相关部门的要求,扎实做好每一步的工作,广泛宣传,积极做广大业主的工作。2019年11月,每栋楼的业主按被告提供的正规业主授权书签字授权选举出了52位业主代表(楼长),并与铜山街道办事处协商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下午在铜山街道办事处焦山社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成员,并已公示业主代表名单(楼长)、业委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等相关事项。2019年12月16日及19日,距22日召开业主大会还有6天,被告下属单位铜山区物业管理中心分别给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凤凰花园业主代表及候选人选举存疑情况的回复》《关于的回复》,第二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立即与被告和铜山街道办事处协调,于16日、19日分别出具《关于的答复》《关于的回复>的回复》。因为有第一届筹备组的经验教训,距2019年12月27日最后期限没有几天了,而且有很多业主代表甚至请假从外地赶回徐州参加会议投票,所以第二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决定在凤凰花园小区活动中心按时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业委会采用电话和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及相关部门有关人员参会监督。2019年12月22日下午,凤凰花园业主大会按时在小区活动中心举行,一切按法律法规要求,根据每栋楼每户业主书面授权给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由52位业主代表实名投票选举出业委会成员及其他投票决定事宜,全程录音录像存证。小区很多业主主动参与监督,胜利完成业主大会各项进程。2019年12月26日,新成立的业委会成员将两份备案材料交予铜山街道办事处,并要求其转交给被告予以备案。2020年1月22日,铜山街道办事处在业委会的多次要求下出具《关于凤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回复》,而被告为了怕承担责任,以各种理由拒绝备案并拒不出具书面意见,口头同意按照铜山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执行。综上,成立业主委员会是凤凰花园所有业主的权利,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积极促成,而且两届业主大会筹备组都是在被告的指导下一步步的推进,被告不应该以物业公司的私利百般阻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严重侵犯凤凰花园全体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利,本届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给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职责的行为违法,责成被告履行职责尽快予以备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铜山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孟锦等五人请求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涉及凤凰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重大事项,应该由该小区业主共同决定,孟锦等五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存在不履职的事实。《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上述规定,业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员名单等信息告知主管部门存档备查。而本案中,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按要求将有关材料送至被告处要求备案,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履职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座落于铜山经济开发区华山路东、珠江路南凤凰花园小区总建筑面积243396.211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积190519平方米,居住总户数为1632户。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系徐州市铜山区凤凰花园小区业主,在该小区,原告孟锦与案外人袁振英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7平方米,原告马路路有涉案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0.78平方米,原告薛静与案外人王维锋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7平方米,原告彭丽与案外人蒋东风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9平方米,原告刘宁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由此可见,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作出备案行为,是涉及凤凰花园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决定是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涉及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虽然是案涉小区的业主,但其五人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或户数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故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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