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原告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10649.89元,共计50649.8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找到关某某,在市凌河区盛世新城5-38号住宅内打欠条拿走人民币4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欠款并打了欠条。每年讨要至今无果,被告张某某称此款用于阜新市市政亮化工程了,阜新市财政没有钱给他,故不能还给原告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关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关某某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本月20日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已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