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红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被告:袁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宇与被告袁红山、被告袁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山、袁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东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16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969元,扣除已还70000元,剩余利息63969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福建经营大理石石材生意,2018年4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笔(每笔5万,其中有三笔是委托亲属转给被告)借给被告本金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袁红山陆续偿还利息28000元。2019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一张本金为26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期

限为2020年6月15日,担保人袁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另如本借款发生纠纷,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偿还利息42000元后剩余欠款迟迟不予偿还,遂起纷争。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袁红山、袁东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袁红山、袁东林系兄弟关系,与原告李东宇庄邻关系。李东宇、袁红山均做石材生意。2018年4月13日,袁红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东宇借钱,李东宇通过自己及其弟弟、弟媳的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袁红山转款合计200000元,并由袁红山向李东宇出具借条。2018年5月17日、6月12日、9月15日袁红山分三次向李东宇共支付利息18000元;2019年6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袁红山重新给李东宇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袁红山欠李东宇利息60000元,本金200000元继续使用,月利率2%,并约定于2020年6月15日全部还清,由袁东林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本借款发生纠纷,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等内容。借条出具后,袁红山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给李东宇4000元、2020年1月1日支付15000元、4月9日支付10000元,8月30日支付5000元,9月1日支付5000元,12月14日支付5000元、2021年1月1日支付3000元,借条换据后合计还款6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记录、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袁红山向原告李东宇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双方在原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换据后调整为2%,原告起诉要求自借款时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为114533元,扣除已支付的83000元,剩余利息为3153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东林为袁红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袁东林的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19日之前剩余利息3153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4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二、被告袁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袁红山、袁东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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