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明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二段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海瑞,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晗毓,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审理经过 原告段明珠与被告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珠、被告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晗毓(2021年6月28日经管理人申请,委托代理人徐娜变更为王晗毓)、董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段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申请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数额25500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段明珠与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合同,期间由于商场内部管理不善以及宣传力度不够,客流稀少,商户无法正常经营,美食广场内商户包括我方原定2019年2月份准备递交退场申请,为减轻商户损失,经被告商场经理孙敬与楼层主管部门经理刘桂林向上级领导申请后商量决议,暂不收取五楼美食广场商户包括原告在内正在经营商户的租金,收到租金直至集团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另行下发通知为准,商户包括原告在内录有商场经理孙敬下达通知的承诺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截图,其后未见商场改善经营环境,原告向公司经理孙敬等经理多次询问,承诺加大商场宣传,增强客流及招商力度,迟迟没有行动和结果,损失惨重。此后,被告自身原因终止履行合同及义务,时至今日仍未返还余款。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对原告申请的债权,即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进厂费500元予以确认。关于租金,因原告在被告开业期间已经一次性交纳六个月租金,并且在租期内持续经营,对租金不予确认。对租金收取,公司未给过孙敬决定的权利。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时代购物广场美食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租金、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2、专用收款收据、交款单,证明原告已交纳了洗碗间的水费60元、租金2178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进厂费500元、物业费36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微信截图2张、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内容,证明计租日以公司给商户下通知为准,结合孙敬为被告商场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明珠与被告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签定时代购物广场美食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1月2日交纳洗碗间的水费60元(6个月)、租金21780元(6个月)、履约保证金5000元、进厂费500元、物业费3600元(6个月)。2019年1月18日开业,原告经营一个多月,经营期间自营收费,2019年7、8月份,段明珠将经营设备、物品搬走。2019年10月25日,孙敬在被告公司离职。

2020年7月14日,本院受理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原告段明珠所申报债权,2020年10月8日,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确认段明珠债权5500元。原告段明珠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段明珠向被告主张对租金、物业费、水费享有债权能否予以确认。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依租赁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21780元,但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计租日以公司给商户下通知为准,但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下发计租通知,因此,被告应将21780元租金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的21780元破产债权成立,应予确认。关于物业费、水费问题,物业费、水费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物业费3600元、水费60元享有破产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本院按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审理。

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1780元破产债权成立,应予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段明珠对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1780元;

二、驳回原告段明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朝阳昊融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文沅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李尚霖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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