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胡日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日威以潘华英犯侵占罪提起自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刑初6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日威上诉请求:撤销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刑初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即荔浦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刑事自诉案件。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定。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载明了委托支付对象为潘华英,用途为苗木种植款,并非自诉人所称的代为保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华英犯侵占罪”。一审法院完全没有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互相印证的法律事实,断章取义、主观臆断,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先有《个人借款合同》,才有上诉人按农合行要求并由农合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签署了《支付委托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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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申请书》,而且《支付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仅仅是证实了委托支付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借款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苗木种植,基于银行业务要求和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属互信关系,上诉人将所借款项支付到被上诉人的银行帐号是一种暂时代为保管性质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上诉人委托支付这笔款项给潘华英是用于苗木种植款,完全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枉下定论,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导致错误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潘华英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主张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因此裁定不予受理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还该代为保管的财产时,被上诉人本应无条件交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归还,还恶语相向,拒绝承认所收到之款项,拒绝将60万元交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恶劣,侵占数额巨大,显然己涉嫌构成侵占罪。

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该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胡日威以果园种植为由与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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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借款委托支付给潘华英,用途为苗木种植。2017年3月28日,胡日威签署了《支付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以苗木种植款委托农合行将60万元款项支付到潘华英账户。当日,农合行将60万元支付到胡日威银行账户,随后根据支付委托书将该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潘华英的银行账户。上诉人胡日威先后于2021年3月14日、16日、19日、20日、22日发短信给潘华英,要求潘华英将上述60万元返还。2021年4月2日,上诉人胡日威以潘华英未返还60万元,以犯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

综上,现缺乏潘华英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占财物行为的罪证,故本案不符合侵占罪刑事自诉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胡日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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