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德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泽县广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彭泽县教育三支路A栋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71166135M。 法定代表人:冯国琴。 第三人:冯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德贵与被告彭泽县广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冯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泽县广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冯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之垫付客户购保费9205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责人。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出售车辆代客户在原告所服务的公司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费有时全部交清,有时被告请求原告代其先行垫付。被告代客户在原告服务的公司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由第三人负责办理。2019年1月31日,经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垫付的保费为92056.72元,第三人代表被告出具条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清偿欠款,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相互扯皮、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泽县广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冯国琴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冯国琴系被告彭泽县广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时,被告出售的新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被告有时未能即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原告为被告代付了部分保险费。2019年元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元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有人民币92056.72元。原告多次催讨此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昆铭变更为柯红娟,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又由柯红娟变更为第三人冯国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行为系借贷行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就被告所欠保险费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依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的结果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92056.7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泽县广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德贵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920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彭泽县广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春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