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永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秀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正,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国秀,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永喜与韦国秀农村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施工费142,272元及违约金8,536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8月暂计至2019年11月,往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民房建设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就民房的修筑启动了施工建设,并在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林振清的监督指导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建设费用为合计为142,272.00元,双方于2019年8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予以了对账确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书;2、林振青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现场施工照片;3、施工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韦国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施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所建的房屋不符合要求建设施工要求,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修复方案,根据广西兴桂建筑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处理建议第一条中“一层柱、梯间构件的混凝土等级强调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要求,建议不能再增建楼层”,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对房屋进行修复,合同已经属于履行不能。二、当时约定是建三层,但是现第一层就出现问题,被告计划解除合同,推倒重建,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3、房屋工程质量处理方案一份;4、施工图纸。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应当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负责;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方虽然有人现场监督,但原告不能据此对质量问题不负责任;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需要核对原件;2、实际的开工时间是按被告的指示自2019年6月20日开工;3、如按合同约定建造四层楼,是不可能在2019年8月底完工的;3、补偿协议是按被告的要求签订的;4、原告如何施工均是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涉案房屋存在不能鉴定的正常情形;2、鉴定机构所参考的材料没有得到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可,同时该报告也确认了该房屋没有施工图纸的事实;3、违反鉴定规则要求,超范围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法院组织的修复方案评估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摇号;2、鉴定意见完全超出了资质证书中的鉴定范围;3、处理方案是根据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进行的,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故对修复方案也不认可;4、根据修复方案的修复意见表明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给出的修复方案也是摸灰等,并不是实际改变房屋的主体建设;5、被告认为根据该方案合同履行不能,该方案也证明了是因老房的问题导致的不能加建房屋,老房是由被告自己所建造的,故不应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施工图纸,而是被告为鉴定而制作的装修图纸,且没有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有异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拟在象州县大乐镇中和街原有的一层砖混结构老房上加建三层房屋,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民房建设施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费用:按实际测量平面(楼顶按斜面)每平方米600元计算,一楼反梁按每米150元计算;付款方式:乙方每建好一层,甲方按工程总价80%付给乙方,余款等工作全部完工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30日;违约责任:未按协议付清钱款的按每天3%的违约金加付;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9年6月20日开始施工建设。被告委派林振清负责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2019年8月4日一层加建部分和二层施工完成,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9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则提出反诉,提出上述诉请。2021年3月9日,被告撤回本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对反诉依法继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处理意见进行鉴定。2020年7月20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20]第(SW100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21年2月23日,广西兴桂建筑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象州县房屋工程质量处理方案》。

另查明,2019年8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结算单,全部施工建设费用合计为142,272.00元,被告回复收到。

另查明,原告未完成对被告房屋二楼的批灰工程。按现在的行情,原告承揽批灰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已查清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建楼房,双方成立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建房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施工费用,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建房施工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支付建房施工费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已明确不履行合同,因此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已完成的施工建设费用,但应扣减房屋墙壁批灰的费用(即每平方米扣减40元)。原告诉请合理的建设费用为:一楼卫生间、楼梯、天井、大门合计26平方米×(600-40)元/平方米=14,560元;反梁74米×150元/米=11,100元;二楼164.62平方米×(600-40)元/平方米=92,187元;柱子24个×700元/个=16,800元,总计134,647元。对于违约金,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故对被告此项答辩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被告可另案对其楼房损失诉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施工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韦国秀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喜建房施工费用134,6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4,6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何永喜负担178元(已缴纳1,659元),被告韦国秀负担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利斌人民陪审员唐彩琼人民陪审员覃彦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琳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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