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荣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荣春与被执行人高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28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荣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00元,共计232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高金玉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51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经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基金、工商、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存款帐户,于2021年7月20日将该帐户予以网络冻结。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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