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龙岩市耀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西安中路32号102D。
法定代表人:黄慧萍。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洋与被告龙岩市耀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耀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价款5452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4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海参干货(淡干海参加拿大进口渗北极红参7年礼盒装454克)2盒,花费5452元,订单号为132018833089。9月15日签收,实际收货为3盒。客服表示其中1盒作为赠品。然而包装盒内外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家信息等。据此原告认为此为三无产品。商品展示页显示为加拿大进口海参,拥有蓝帽标识。与商家沟通索要商品信息、保健食品批注文号以及加拿大进口凭证,商家均无法提供。原告认为此为欺诈销售行为,并且商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其不可进口海鲜食品,商家属于超范围经营。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原告在京东商城上被告开设的耀煦营养保健专营店购买野生海参2盒,总计5451.98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将2盒海参送至原告处,并附送1盒赠品。202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家等基本信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管管理局到被告住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未发现被告在注册地址经营。
现原告称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三无产品,属于欺诈销售行为,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京东商城耀煦营养保健专营店的页面截图、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凭证、投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而在本案中,被告在京东商城销售的野生海参,未粘贴标签,也没有说明书,在外包装盒上亦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龙岩市耀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海洋5451.98元,同时原告刘海洋退还被告龙岩市耀煦贸易有限公司野生海参2盒及赠品1盒。
二、被告龙岩市耀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洋545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永慧
人民陪审员 田丽霞
人民陪审员 邢伟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