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三原县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XX镇XX村(南大门外208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新,陕西省三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被告):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XX街。

经营者:仇泽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茹,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原县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以下简称废纸收购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耐火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新与被上诉人废纸收购站的经营者仇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刘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原县耐火材料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彩钢棚及水泥地面的面积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拆迁补偿款156664.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主张用于经营废品收购的彩钢棚系其自建,该部分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的赔偿主体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只负责在已经领取的补偿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应得部分的返还义务,而被上诉人应得部分的面积应以拆迁单位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一审法院以水津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超出职权为由,对此不予认定,而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判定被上诉人的彩钢棚部分面积为736.47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彩钢棚部分的补偿款费用中包含了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的棚内水泥地面,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一审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一审法院依据其证言认定变电房系被上诉人自建,但该部分并未列入拆迁补偿范围内,故一审按照评估报告中面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占用租赁场地至2020年9月13日,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及电费,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12日解除,故未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支付租金及电费的诉请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书》已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31699.15元(其中:①大彩钢房(彩钢大棚),面积736.47平米、单价160元、赔偿金额117835.20元;②砖混房(变电房),面积12.08平米、单价350元、赔偿金额4228元;③彩钢房(活动板房),面积74.9平米、单价150元、赔偿金额11235元;④水泥地面(水泥地面和地磅基础),面积996.03平米+91.04平米=1087.07平米,单价85元、赔偿金额92400.95元;⑤变压器,单价4000元、赔偿金额4000元;⑥水罐2个,单价200元、赔偿金额400元;⑦电杆2个,单价500元、赔偿金额1000元;⑧电线100米,单价6元、赔偿金额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县耐火材料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废纸收购站向耐火材料厂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31698.63元、电费379.7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暂计1392.28元,合计33470.64元;二、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由废纸收购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废纸收购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仇泽江,耐火材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平。2013年11月19日废纸收购站与耐火材料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耐火材料厂将自己厂位置东车间、厂棚、平房、大门内东边,租赁给废纸收购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租金每年30000元,每年交清后再使用。合同签订后仇泽江便找人搭建彩钢棚及活动板房、建变电房、浇铸水泥地面进行经营,并按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6月1日,因经营需要废纸收购站与耐火材料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耐火材料厂将厂内土地(约3亩)租赁给废纸收购站,由废纸收购站自行自费建厂房,每年30000元已履行,且亦形成事实,应予维持,厂内之建筑物谁建筑,产权归谁所有。因生产扩大,耐火材料厂将厂内北边土地(约1.5亩)再租给废纸收购站,租金也由原来的30000元调整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废纸收购站与耐火材料厂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履行。2018年6月,双方依据废纸收购站的实际占地面积将年租金调整为55000元,即,后增加的面积年租金为25000元。2018年6月14日仇泽江向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182的银行卡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9日仇泽江向该卡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10日又向该卡转账5000元;2019年6月12日、6月14日仇泽江妻子分别向李建平妻子微信转账28000元、2000元。因耐火材料厂的土地被征用,2019年10月政府发出通知,限耐火材料厂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迁。2019年11月12日,耐火材料厂遂向废纸收购站发出通知,内容为:“因三原县政府对本厂土地征收工作顺利完成,现与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终止厂房租赁。依据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请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积极配合,限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迁”。2019年11月8日在李建平及仇泽江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耐火材料厂内的建筑设施进行了测量登记,依据该测量登记制作了补偿清单,厂内设施共计补偿1400800元,2020年7月2日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建平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020年8月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废纸收购站的委托,对废纸收购站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286892元,其中彩钢大棚建筑面积为736.47平米、变电房建筑面积为12.08平米、活动板房建筑面积为74.90平米、水泥地面的面积为996.03平米、地磅基础面积为91.04平米。2020年8月29日仇泽江将活动板房拆除后拉走。后仇泽江要求李建平支付其所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协商无果后废纸收购站诉讼来院。审理中,耐火材料厂以废纸收购站拖欠其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反诉。

审理中,废纸收购站放弃了对水罐的补偿请求。双方对补偿清单中水泥地面的补偿系对裸露水泥地面的补偿均不持异议。耐火材料厂对废纸收购站架设了1个100KW变压器(4000元)及架设变压器所用的2个小型电杆(每个400元,2个共计800元)不持异议,对废纸收购站建造了彩钢大棚、活动板房、变电房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彩钢大棚的面积应为560平米,活动板房废纸收购站已拆除拉走,不在补偿范围,变电房仅有9平米,在测量清单中无对应项,没有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耐火材料厂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废纸收购站请求耐火材料厂返还其补偿款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三、耐火材料厂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废纸收购站与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厂内之建筑物谁建筑,产权归谁所有”之约定,废纸收购站在耐火材料厂所建之建筑物应归废纸收购站所有,现该建筑物被拆除,拆迁补偿款由耐火材料厂之法定代表人李建平领取,耐火材料厂对该部分款项构成无权占有,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耐火材料厂系本案适格被告,废纸收购站要求其返还该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二,1、彩钢房,对于彩钢房的补偿,补偿清单中有4项,分别为:⑹、砖混彩钢房(2190平米×200元=438000元);⑺、彩钢房(721平米×150元=108150元);⑻、大彩钢房(748平米×160元=119680元);⑽、彩钢房(665平米×120元=79800元)。对上述4项彩钢棚的补偿,耐火材料厂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第⑽项中的560平米是补偿给废纸收购站的,且应扣除其浇铸的棚内水泥地面的部分,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不具证明力,本院未予认定,依据废纸收购站提供的其所建彩钢棚的照片及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中彩钢棚的面积(736.47平米),本院认定第⑻项应为向废纸收购站的补偿,虽然面积不完全相符,但不同的丈量机构进行丈量,尺寸上不可能完全相同(与点位、量尺的松紧均有关系),耐火材料厂认为第⑻项是向其打粉车间的补偿,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耐火材料厂认为向废纸收购站补偿的彩钢棚应扣除其浇铸的棚内水泥地面的部分,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补偿清单第⑻项,耐火材料厂应向废纸收购站返还119680元,但废纸收购站仅主张了117835.20元(736.47平米×160元),属其自愿,本院应予照准。

2、变电房,审理中,耐火材料厂认可废纸收购站建造了变电房(砖混房),但认为面积仅有9平米,且该9平米在测量清单中无对应项,故该变电房未予补偿。对于变电房的面积为9平米,耐火材料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测量清单中无对应项为由认为该变电房未予补偿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不同的丈量机构进行丈量,尺寸上不可能完全相同。依据废纸收购站提供的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变电房的面积应为12.08平米,按照补偿清单中每平米350元计算,耐火材料厂应向废纸收购站返还4228元。

3、活动板房,补偿清单中无活动板房的补偿项,废纸收购站认为该部分包含在补偿清单第⑺项彩钢房的补偿中,对此,废纸收购站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2020年8月29日仇泽江已经将活动板房拆除拉走,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水泥地面,审理中,对水泥地面的浇铸双方均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耐火材料厂提供的证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耐火材料主张的水泥地面系其找人浇铸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废纸收购站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证人证言及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书,废纸收购站浇铸的水泥地面的面积为1087.07平米(996.03平米+91.04平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补偿清单中对水泥地面的补偿系对裸露水泥地面的补偿,依据补偿清单中每平米85元的补偿标准计算,耐火材料厂应向废纸收购站返还29801元【(1087.07平米-736.47平米)×85元】。

5、变压器、电杆,该两项补偿共计48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耐火材料厂应向废纸收购站返还。

6、电线,废纸收购站认为补偿清单中补偿的1000米电线,其中有100米系其所有,对此,废纸收购站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耐火材料厂应向废纸收购站返还的总金额为156664.20元(117835.20元+4228元+29801元+48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是指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向另一方传达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便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耐火材料厂于2019年11月12日向废纸收购站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已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先交费后使用的约定以及2018年6月14日仇泽江向李建平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9日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10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12日、6月14日仇泽江妻子分别向李建平妻子微信转账28000元、2000元的事实来看,废纸收购站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已交至2019年11月18日,对《补充合同书》的租赁费已交至2020年5月31日,故合同解除前废纸收购站不欠耐火材料厂租赁费。对合同解除后废纸收购站应否向耐火材料厂缴纳租赁费一节,2019年10月政府决定征收耐火材料厂所占土地并发布了征收决定公告及搬迁通知,耐火材料厂也向废纸收购站发出了限期搬迁的通知,虽然此时耐火材料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还未彻底发生转移,但耐火材料厂无据证实此期间废纸收购站仍占有使用该场地;2020年7月2日李建平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耐火材料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即转归国有,其不再对场内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故无权再要求废纸收购站向其支付租赁费。综上,耐火材料厂要求废纸收购站支付其合同解除后的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耐火材料厂要求废纸收购站支付其垫付的电费379.73元一节,审理中,耐火材料厂仅提供了一份电费通知单,未提供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其为废纸收购站垫付电费之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与三原县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三原县耐火材料厂向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返还拆迁补偿款156664.20元;三、驳回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原县耐火材料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诉讼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三原县耐火材料厂负担1452元,三原仇泽江废纸收购站负担1948元;反诉诉讼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三原县耐火材料厂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耐火材料厂上诉争议的彩钢房及变电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耐火材料厂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涉案争议的彩钢棚、变电房属于被上诉人废纸收购站所建,并且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耐火材料厂对此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以上拆迁补偿费用错误,并且应该以自己实际领取的费用向其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耐火材料厂针对拆迁房屋面积与被上诉人废纸收购没有确定相关面积,并且在拆迁时也没有通知废纸收购站对于所拆迁房屋面积予以核实确认,对该事实,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争议的彩钢棚的面积为560平方米,并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对于三原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李建平的赔付清单,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显示的彩钢棚面积与三原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李建平的赔付清单上显示的面积明显不符且差距太大,故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废纸收购站对于其所建的房屋面积委托了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报告中显示被上诉人所建彩钢棚的面积为736.47平米,该面积虽然与街道办出具的赔付清单上的第⑻项748平米有差异。虽然面积不完全相符,但不同的丈量机构进行丈量,尺寸上不可能完全相同(与点位、量尺的松紧均有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所建大棚面积为清单上第八项显示的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耐火材料厂认为第⑻项是向其打粉车间的补偿,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耐火材料厂认为向废纸收购站补偿的彩钢棚应扣除其浇铸的棚内水泥地面的部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对此予以支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补偿清单第⑻项,耐火材料厂应向废纸收购站返还119680元,但废纸收购站仅主张了117835.20元(736.47平米×160元),属其自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支付彩钢棚部分赔偿费用117835.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变电房,上诉人耐火材料厂认可废纸收购站建造了变电房(砖混房),但提出该部分面积仅有9平米,且该9平米在测量清单中无对应项,故该变电房未予补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废纸收购站提供的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变电房的面积应为12.08平米,按照补偿清单中每平米350元计算,耐火材料厂应向废纸收购站返还4228元。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变电房赔偿款并无不当。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其反诉请求,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明示其诉请的租赁费是针对的是年租赁费为3万元的租赁合同,并且诉请的是在拆迁通知下发后被上诉人未搬走而在2019年12月1日到2020年6月底期间的租赁费。对于该租赁合同201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2019年10月政府决定征收耐火材料厂所占土地并发布了征收决定公告及搬迁通知,上诉人耐火材料厂于2019年11月12日向废纸收购站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称其接到通知后就搬走了,虽然此时耐火材料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还未彻底发生转移,但耐火材料厂无据证实此期间废纸收购站仍占有使用该场地,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对耐火材料厂要求废纸收购站支付其垫付的电费379.73元一节,耐火材料厂仅提供了一份电费通知单,未提供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其为废纸收购站垫付电费之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800元,由上诉人三原县耐火材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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