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永树,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党,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马红卫,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吴宝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王喜龙,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杨国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永树与被告马红卫、吴宝峰、王喜龙、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党和被告吴宝峰、被告王喜龙、被告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永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给付借款利息8320元(32000×0.02×13个月),要求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马红卫和被告吴宝峰(系马红卫丈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约定利息为2分,王喜龙、杨国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和担保人催款,至2019年10月份被告陆续给付了16000元(其中8000元是利息,8000元是本金),余款32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宝峰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生活借款,属于马红卫开旅行社时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且马红卫用该笔借款开旅行社所得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对于该笔借款的实际去向及还款情形并不知悉,故答辩人主张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马红卫个人承担。 王喜龙辩称,被告吴宝峰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答辩人并不清楚借款缘由,故该笔借款应由吴宝峰承担。 杨国明辩称,被告吴宝峰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未告知自己已经与马红卫离婚的事实,如果告知离婚事实,答辩人将不会为吴宝峰提供担保,故该笔借款应由吴宝峰、马红卫承担。 马红卫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郭永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据一份和还款16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被告至2019年10月份陆续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6000元(其中8000元是利息,8000元是本金)的还款事实。被告吴宝峰、王喜龙、杨国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红卫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马红卫、吴宝峰、王喜龙、杨国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被告马红卫和被告吴宝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王喜龙、杨国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经庭审查明,2019年7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元。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马红卫与吴宝峰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保持共同生活状态持续至2020年8月末,该笔借款发生在马红卫与吴宝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永树与被告马红卫、吴宝峰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马红卫、吴宝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000元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红卫截止至2019年7月4日给付的利息8000元明显高于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额,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7月4日共计6个月零24天的借款利息,即40000元×2%×12个月÷365天×204天=5365.47元,被告马红卫、吴宝峰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7月4日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365.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借款利息超出部分2634.53元(8000元-5365.47元=2634.53元)应当抵充40000元借款本金,即截止至2019年7月4日,被告马红卫和吴宝峰尚欠借款本金29365.47元(40000元-8000元-2634.53元=29365.47元),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9365.47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3个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且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郭永树主张的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应当适用本规定分别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可以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年利率计算,即29365.47元×24%÷12个月×10个月=5873.094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3个月的利息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的利率计算,即29365.47元×15.4%÷12个月×3个月=1130.57元。对利息部分29365.47元×24%÷12个月×10个月+29365.47元×15.4%÷12个月×3个月=7003.66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吴宝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的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马红卫与吴宝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宝峰主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属于马红卫开旅行社时的个人借款,应由马红卫个人偿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由吴宝峰和马红卫共同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能作为吴宝峰不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吴宝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王喜龙、杨国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王喜龙、杨国明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马红卫与被告吴宝峰未将其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告知保证人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王喜龙、杨国明不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王喜龙、杨国明为吴宝峰提供保证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12月12日,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喜龙、杨国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人王喜龙、杨国明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永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红卫、吴宝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树本金29365.47元、利息7003.664元,本息合计36369.134元; 二、被告马红卫、吴宝峰自2020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9365.4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喜龙、杨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马红卫、吴宝峰、王喜龙、杨国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国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