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一街14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453864XK。 法定代表人:郑宇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慧、张涛,均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永胜路南胜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6680769H。 法定代表人:覃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陈柏龙,分别为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兰德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稳兴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对反诉予以受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保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陈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稳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20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以6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至2020年8月7日;以149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均按每日1%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440元);2.判令稳兴公司赔偿原告因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皮具经营企业,因皮具生产需要向被告订购五金配件,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并约定:逾期交货达到6天以上25天以内,被告将承担每天以合同0.5%来计算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25天以上,被告将承担每天以合同总金额1%来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品,有部分货品至今未能交付。导致原告委托广州市润富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皮具一直未能成品,且由于放置时间过长,皮具受潮。而且,原告还不得不支付广州市润富皮具有限公司的加工费用,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而且,原告所经营的皮具有季节性时尚性,一旦过季,其价值大打折扣,被告延迟交货导致原告生产的货品无法应季销售,不得不打折低价贱卖,也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予遵守履行,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稳兴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违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加工款,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已提出反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保兰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46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保兰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6月28日共签署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至今拖欠编号MA2020031401《采购合同》的货款7469.5元。鉴于原告履行在先合同的支付能力,被告在履行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时,要求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现金结算,即“先付款后发货”。之后,双方事实上也采取了“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采取拒绝验收货物、拒绝付款等方式拒绝或拖延履行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保兰德公司对反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编号MA2020031401《采购合同》的对账单显示应付货款为5294.5元,并非7469.5元。其次,原告未付该笔货款的原因是被告签署合同后擅自要求原告先付款后发货,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被告利用原告急需五金件进行后续生产的心理,胁迫原告先付款再送货。再次,被告生产延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销售,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未付款,且该合同并没有全部送货。最后,合同没有约定打版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提出打版费,原告当时是同意的,因为可以以样板继续生产,但是现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不想继续用该样板,故原告不同意支付打版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保兰德公司(甲方)与稳兴公司(乙方)签订编号MA2020031401的《采购合同》,约定保兰德公司向稳兴公司购买定制生产的挂锁、面牌、拍锁、螺丝钉等原物料。合同第一条约定原物料共7项,列明图片、代码、名称、工厂编号、颜色、数量、单价、金额等,总金额为20135元;其中①马头挂锁数量为230个,金额为4140元,备注3月30日出货;②马头面牌数量为260个,金额为3380元,备注3月30日出货;③金色贝壳拍锁数量为260套,金额为5200元,备注4月10日出货;④白呖贝壳拍锁数量为50套,金额为900元,备注4月10日出货;⑤菱形面唛数量为110个,金额为715元,备注4月20日出货;⑥兰花螺丝钉数量为400个,金额为800元,备注4月20日出货;⑦菱形锁数量为200套,金额为5000元,备注4月20日出货。合同第二条约定稳兴公司提供的五金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第三条约定稳兴公司生产完成后,通知保兰德公司仓库通知入仓后,方可送货。第四条第1点约定2020年3月30日需完成所有的大货生产;第2点约定逾期交货达到5天(含5天),免扣逾期货款;逾期交货达到6天以上、25天以内(含6天,其中前5天不扣),后19天稳兴公司将承担每天以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25天以上(含25天,其中前5天不扣),保兰德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稳兴公司将承担每天以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保兰德公司一切经济损失。第六条第1点约定付款方式为在货物验收入库30天内对账、货款月结。 保兰德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10067.5元。稳兴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保兰德公司送货③金色贝壳拍锁280套,货款为5600元,①马头挂锁246个,货款为4428元,②马头面牌260套,货款为3380元。稳兴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保兰德公司送货④叻色贝壳拍锁53套,货款为954元。销售出货单由稳兴公司员工手写“已收定金”及“实付3340.5元”,但稳兴公司于庭审中主张保兰德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了定金10067.5元。 2020年6月28日,保兰德公司(甲方)与稳兴公司(乙方)签订编号MA2020051903的《采购合同》,约定保兰德公司向稳兴公司购买定制生产的金色马头挂锁,数量为350个,单价为18元,总金额为6300元;2020年7月5日需完成所有大货生产。保兰德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支付1890元,于8月4日支付3546元。稳兴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保兰德公司送货金色马头挂锁302个,货款为5436元。 2020年6月28日,保兰德公司(甲方)与稳兴公司(乙方)还签订编号MA2020060005的《采购合同》,约定保兰德公司向稳兴公司购买定制生产的马头挂锁及贝壳拍锁,数量分别为300个、530套,单价均为18元,总金额为14940元;2020年7月5日需完成所有大货生产。保兰德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支付4482元。稳兴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8月31日送货,均被保兰德公司以质量问题退回。稳兴公司主张该4482元系定金,稳兴公司根据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的付款方式要求保兰德公司先付全款再发货,但保兰德公司以急需用货为由要求先行送货,而稳兴公司送货时,保兰德公司又予以退货,因货物已经完成生产,所以稳兴公司不应向保兰德公司退还该款项。庭审中,稳兴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保兰德公司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编号MA2020051903及MA2020060005《采购合同》的逾期交货条款及付款方式条款均与编号MA2020031401的《采购合同》一致。 稳兴公司提交了“稳兴五金保兰德”微信群聊天记录,保兰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7月24日,保兰德公司员工表示:“@稳兴五金进度跟单(工作号)非私人号想了解一下我们的兰花钉完成了吗?工厂急需要组装出货了呢。”稳兴公司员工回复:“货早已好。”“货是早好,贵司没有验货,另还有一款40224古金的也好了100套,我们这边也要申请货款。”保兰德公司员工表示:“先等等吧,那个要我品质同事稍后安排时间验货合格了才可以接收。”稳兴公司财务发送了一张菱形面唛及菱形锁(40224古金)的图片,并表示:“现在是这样的,这两个货都是有通知做好的,然后你们现在不验货,就发短数单过来要我盖章。”“短数申请盖章的意思是这两款货是不要了吗?”“这个可以一起申请货款吗?对账单我立马寄出给贵司。”保兰德公司员工回复:“按公司流程,这个真不可以呢。”“先搞掂那钉钉吧。”又问道:“在安排了吗?”“钉钉是送我们仓库还是说我通知工厂去取?目标就是要快。”稳兴公司财务回复:“贵司款到就可以取货了。”并表示:“后面两款货你们不验货,要终止合同,现在连订金都要一起扣除才能申请兰花钉的货款,这样我们不是订金没有了,做好的货你们也不要了。”“贵司这个问题没有确认,账单无法寄出,请知悉。”2020年9月2日,稳兴公司员工发送:“合同编号MA2020031401,本张合同有三款货品已做好多时,其中贵司只验货了一款,其余两款还请及时安排人员验货签收。”保兰德公司员工回复:“好的,你那个货品影响时长太久了。” 保兰德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因稳兴公司逾期交货延误了后续加工,但保兰德公司仍需支付加工费用,且商品只能过季打折销售,故要求稳兴公司酌情赔偿损失50000元。保兰德公司为证实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逾期免扣申请函》,系案外人广州宏胜皮具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保兰德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由于五金锁回货延迟且出现发黯现象需要更换,导致该皮具厂做出的皮包货期延误,故向保兰德公司申请免除逾期扣款。保兰德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广州市润富皮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表示因稳兴公司未按货期交付兰花面钉,导致广州市润富皮具有限公司制作的半成品皮包放置时间过长,皮料受潮及五金氧化,广州市润富皮具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合同单价减少50元,并按现有半成品状态交付给保兰德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保兰德公司与稳兴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稳兴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是保兰德公司主张稳兴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有据;三是保兰德公司是否欠付稳兴公司货款以及欠付货款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编号MA2020031401的《采购合同》约定2020年3月30日需完成所有的大货生产,并在第一条备注了每项货物的出货时间,稳兴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15日送货①②③④项货物,其余货物包括菱形面唛、兰花螺丝钉、菱形锁,未有证据证实稳兴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编号MA2020051903的《采购合同》约定2020年7月5日需完成所有大货生产,稳兴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保兰德公司送货。根据上述履行情况来看,稳兴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至于稳兴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再送货,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保兰德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要求稳兴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编号MA2020060005的《采购合同》,保兰德公司以稳兴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将货物退回,本院认为,保兰德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退回货物后又要求稳兴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编号MA2020031401及MA2020051903《采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首先,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送货,而是略有增降,故保兰德公司以全部合同货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应以稳兴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其次,其中编号MA2020031401的《采购合同》虽约定2020年3月30日需完成所有的大货生产,但对每项原物料均分别约定了具体出货时间,故应以出货时间作为交货日期,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交货前5天不计算违约金,即①马头挂锁及②马头面牌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4月5日,③金色贝壳拍锁及④叻色贝壳拍锁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4月16日。其中编号MA2020051903的《采购合同》仅约定了完成大货生产的时间,未约定具体出货时间,故应以完成生产时间作为交货时间,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交货前5天不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7月11日。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送货时间,编号MA2020031401的《采购合同》项下的金色贝壳拍锁及叻色贝壳拍锁均不应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再次,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每日0.5%或1%计算,经折算为年利率180%或360%,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稳兴公司向保兰德公司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如下:以7808元(4428+3380)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以543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保兰德公司主张因稳兴公司逾期交货导致的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虽稳兴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但对于已送货货物,稳兴公司的逾期时间均比较短,不至于造成保兰德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且保兰德公司为证实其损失提交的《逾期免扣申请函》及《补充协议》,其中《逾期免扣申请函》未能明确反映是案涉货物造成了皮包货期延误,也未能证实保兰德公司产生了什么具体损失及损失数额,而《补充协议》所针对的货物是兰花钉,也就是说保兰德公司即使存在损失也并非由于已送货货物的逾期造成。对于未送货物(编号MA2020031401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菱形面唛、兰花钉及菱形锁),根据双方员工的微信往来记录可知,保兰德公司已经对兰花钉进行验货,并一直催促稳兴公司先送兰花钉,其余两项货物在验货后才能送货,但稳兴公司坚持以保兰德公司未付款为由不予送货,还要求保兰德公司对其余两项货物进行验货并一起付款后再进行送货。因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变更,在保兰德公司已经对兰花钉验货并要求送货的情况下,稳兴公司仍主张先付款再送货,并不具备合同依据,故稳兴公司对兰花钉未送货确实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菱形面唛及菱形锁未送货则主要由于保兰德公司一直未前往验货,并非稳兴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稳兴公司不应承担该两项货物未送货的违约责任。至于保兰德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首先,保兰德公司并未明确其诉请损失数额50000元是如何组成及计算方式;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兰花钉未及时到货与半成品包皮料受潮及五金氧化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兰花钉未到货,专业的皮包制作公司亦应当且完全有能力谨慎保存半成品包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且《补充协议》约定的按半成品包交付系保兰德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属于兰花钉未到货必然导致的结果;再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兰花钉的货款金额仅为800元,保兰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明显超出稳兴公司可预见的因逾期交货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后,打折销售是商家营销手段之一,未有证据充分证实稳兴公司逾期交货导致保兰德公司不得不折价销售的后果。因此,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考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稳兴公司向保兰德公司赔偿按照兰花钉货款金额的30%计算的逾期交货损失240元。对保兰德公司诉请损失的超出部分,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编号MA2020031401的《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月结,稳兴公司送货金额为14362元,保兰德公司仅支付10067.5元,至今尚欠4294.5元,保兰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稳兴公司还主张合同项下其他货物的货款,但稳兴公司并未对其他货物进行送货,其并无依据要求保兰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此,稳兴公司要求保兰德公司支付货款4294.5元,并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稳兴公司诉请货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保兰德公司已支付的编号MA2020060005《采购合同》项下款项4482元,因未能确定双方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保兰德公司亦未要求处理该笔款项,故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对该笔合同款项进行处理或抵扣,若双方就该份合同尚有其他争议,可另行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以7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以5436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赔偿逾期交货损失240元; 三、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294.5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由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其迳付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元(该受理费被告已预缴,被告广州市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广州保兰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迳付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茜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