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77。 主要负责人:赖小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文,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税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埠港西路2号207卡(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2958363E 法定代表人:李佳果,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唐彬、税羽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行中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彬偿还贷款本金557191.2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利息10530.56元、罚息171.44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唐彬承担律师费30715元;3.建行中山分行对唐彬、税羽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税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华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20年10月9日的贷款本金553283.51元。自次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以未到期本金、逾期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编号440780352-2012-2018319938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实欠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编号440780352-2012-2018319938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二、唐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唐彬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建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房屋(编号为易房抵字第D××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华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彬追偿。六、驳回建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为4893元(该款建行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建行中山分行负担210元,由唐彬、税羽共同负担468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建行中山分行;对处分涉案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华富公司负担并迳付建行中山分行。
上诉人诉称
建行中山分行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唐彬向建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715元。事实和理由:一、建行中山分行、唐彬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唐彬承担;《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中也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及支付方式,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中山分行主张律师费有充分事实依据。二、一审期间,唐彬、税羽、华富公司未对律师费数额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人对律师费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主动调整律师费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原则。三、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律师费成本进行核算,亦未指出其核算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律师费数额过高,并酌定大幅调低律师费数额,缺乏客观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唐彬、税羽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唐彬、税羽上诉请求:改判唐彬、税羽继续履行编号为440780352-2012-2018319938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唐彬于2018年7月2日在建行中山分行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均每月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因生意失利,经济收入紧张,导致月供逾期未能及时还款,在收到建行中山分行的书面通知书后,唐彬及时存入欠款,因欠款行为不属于恶意,请求继续履行贷款合同。 建行中山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根据建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律师费用是否应当予以调整;二、对唐彬、税羽上诉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是否支持。现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建行中山分行与唐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唐彬承担。该约定实质上系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即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但该约定未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法。现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载明的律师费为30715元,而唐彬并未参与律师费的确定过程,建行中山分行也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的计算金额在唐彬可预见范围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酌定唐彬负担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律师费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唐彬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至今仍拖欠逾期欠款本金,其上诉所称的自身经营原因并非免责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据此,建行中山分行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解除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唐彬、税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行中山分行、唐彬、税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443元,由唐彬、税羽负担9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爱婷 书 记 员 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