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雅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
被执行人:朱献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广厦新苑。
被执行人: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中段。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雅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献光、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朱献光、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雅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37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朱献光、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朱献光、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雅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朱献光、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20)豫11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到本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朱献光有银行存款4107.89元,现已扣划,扣除法院费用4107.89元。
2、查明在安阳市被执行人朱献光有(不动产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房产一套,该房产有抵押,且已被保全查封,因不是首查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朱献光、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在安阳市被执行人朱献光无公积金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朱献光、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无证券信息。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三、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零星存款外。被执行人房产不是首查封,无法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朱献光、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邑商酒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雅景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