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联盟街22-2号。
经营者:刘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刘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诗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车欠款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截至到2021年1月25日回车,共产生租车费1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载明“租用原告汽车,共产生租赁费用1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李某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义鑫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租用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车辆一台,租期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日租金180元。2021年1月25日租期到期,李某将车辆返还,2021年1月30日,李某给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某欠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车款10000万元,并承诺于2121年2月28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李某签订《义鑫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将车辆租给李某,李某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后李某又给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00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东区义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