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阳,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2010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2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羁押,2021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阳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 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阳在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COSTA咖啡店内,窃取被害人于某放在餐桌上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徐阳在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东口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蹲守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购物截图、保修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阳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三、随案移送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变价后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