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178号融富中心B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力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力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将滑膜机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驾驶滑膜机为上诉人施工,属于被上诉人使用自己的滑膜机为上诉人施工的行为,而非上诉人方驾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用滑膜机完成的工作任务就是铺好铺平路沿石,而且双方的报酬计算也是按照米数完成量计算,这应当属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标的和报酬。由于双方约定施工内容由上诉人决定,在被上诉人驾驶滑膜机铺平路沿石过程中,上诉人派人到现场,一方面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明确施工任务,另一方面是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被上诉人(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上诉人(定作人)的要求,同时是计算完成的工作任务、报酬和接受工作成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滑膜机)、技术、劳力完成上诉人要求的工作任务(铺平路沿石)是一种承揽行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重做修理大量路面,损失巨大,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不但不拖欠被上诉人的报酬,还另行支付了远超其报酬的修理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案件定性产生了错误的认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支力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一审原告诉称
支力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偿还租赁费19000元及利息暂计4370元(以1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9日起算,截止到起诉日暂计4370元,以后按标准计算至还清租赁费19000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租用原告支力朝滑膜机施工。2017年5月29日原告支力朝与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在入库单上签字签章,确定数量为7300米及单价每米5元,总价36500元。施工完工后,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支力朝部分租赁费,剩余19000元租赁费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支力朝将其所有的滑膜机租给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签字确定了单价及总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支力朝租赁费,但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剩余190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支力朝诉请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剩余租金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支力朝与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入库单上记载费用时,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原告支力朝要求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2017年5月29日起所欠租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属于承揽合同,原告所作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但被告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支力朝之间系承揽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出具的入库单中记载了价款,但未约定偿还时间,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支力朝租金19000元;二、驳回支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有:(1)租赁合同转让的是财产的使用权。(2)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都同时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与租赁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互为对价,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3)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宣告成立,不需要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为准。(4)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结合本案,支力朝将滑膜机租给承租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石料、水泥等相关原材料均由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承租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将滑膜机返还给支力朝,双方是典型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双方签字确定了单价及总价款,上诉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支力朝租赁费,因上诉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剩余19000元未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支力朝租金1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支力朝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重新修理大量路面,损失巨大,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期间,上诉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支力朝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时间为2021年2月13日,上诉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支力朝租金5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未超三年诉讼期间,且双方也未约定最后给付时间,支力朝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河北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