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刘恩强,男,生于****年**月**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田茂志,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刘恩强与田茂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114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田茂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恩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田茂志负担。”田茂志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刘恩强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田茂志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田茂志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田茂志名下有车牌号为渝XXX的XX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田茂志名下有公积金收入,本院已予以冻结,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田茂志在重庆市XXX的工资收入,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本院曾到被执行人田茂志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田茂志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实施了额度冻结措施。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联系,本院书面通知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0元,收取诉讼费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田茂志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 兵 审判员 刘圣杰 审判员 王 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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