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陈红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中义,男,****年**月**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孔祥春,男,****年**月**日出生,住泗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杨中义及原审第三人孔祥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20)苏1324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杨中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9年1月17日,陈红梅与孔祥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案涉房屋归陈红梅所有。案涉房屋虽未经变更登记,但陈红梅在查封前已对该房屋独自占有,享有处分和收益权利。2.陈红梅与孔祥春离婚分割案涉房屋时,虽然该房屋存在(2018)苏1324执4433号案件查封,但该查封已因履行完毕解除查封,分割财产的约定无效力上瑕疵,能够对抗本案查封。3.陈红梅无其他居住地,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处置案涉房屋既侵犯陈红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又将导致陈红梅无处居住。4.陈红梅与孔祥春对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且孔祥春的债务大多是离婚后形成,无证据证明财产分割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5.离婚后陈红梅继续还贷部分属于陈红梅个人财产,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仅有权对属于孔祥春的份额部分执行。
一审原告诉称
陈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苏1324执异14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位于泗洪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杨中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陈红梅与孔祥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因结婚证损毁,补发结婚证。2012年2月20日,孔祥春与案外人宿迁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按揭方式购置位于泗洪县。2013年7月30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2019年1月17日,陈红梅与孔祥春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陈红梅所有。
孔祥春与杨中义买卖合同一案,泗洪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1324民初84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2019年12月25日,泗洪法院作出(2019)苏1324民初84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孔祥春向杨中义支付砂石材料款13874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杨中义申请执行。泗洪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324执2885号。执行过程中陈红梅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泗洪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1324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红梅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1.孔祥春涉及被执行案件较多,案涉房屋经过多案查封。其中,泗洪法院(2018)苏1324执4433号执行一案系首查封案件,查封期限: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该案于2019年4月29日执行结案。该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已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现杨中义与孔祥春执行一案的查封为首查封。除却杨中义与孔祥春执行一案的查封外,案涉房屋仍有多个轮候查封。2.2020年9月22日,泗洪法院立案受理陈红梅与孔祥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苏1324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泗洪县归陈红梅所有;二、孔祥春在陈红梅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的30日内,协助陈红梅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3.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至今尚未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全案证据,应认定陈红梅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查明
首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系购置于陈红梅与孔祥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陈红梅所有,但陈红梅也只是取得了要求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而非基于协议即独自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孔祥春名下,陈红梅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为其单独所享有。其次,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案涉房屋已处于查封状态下,陈红梅与孔祥春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陈红梅所有,并不能产生物权变更、转让的效力,亦不得对抗执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中义与孔祥春买卖合同一案对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而陈红梅提交的(2020)苏1324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该判决书的作出时间晚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陈红梅提交的该判决书并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最后,陈红梅与孔祥春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晚于杨中义与孔祥春之间(2020)苏1324执2885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的形成时间,且孔祥春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涉诉案件较多,不能合理排除陈红梅与孔祥春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影响到了杨中义对孔祥春所享有债权的实现,损害了杨中义的合法权益。
陈红梅虽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案涉房屋系属陈红梅与孔祥春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红梅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对于该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故不得执行陈红梅享有的案涉房屋变现价款的50%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红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中义与孔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义务,泗洪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1324民初8481号、(2020)苏1324执288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前提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排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该诉求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为前提,如人民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或已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杨中义与孔祥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已经被泗洪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故陈红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已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因本案二审程序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红梅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陈红梅已预交3705元)退还陈红梅;上诉人陈红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