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元,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漩,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高坎镇旧站街50号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松林,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辽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予以改判,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776,282.2元;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2,248,939.16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53元,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由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05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67元,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977.48元,由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389.52元。

2021年8月13日,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依据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为(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发第一项及第二项内容,即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776,282.2元,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2,248,939.16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经查发现,本院执行一庭曾就另案,即(2014)沈中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佟立钢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26日依据申请执行人佟立钢申请,冻结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万元,并于2020年6月4日进行续冻结。2021年1月20日本院执行一庭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其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949972.74元(本金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8日共计7066088.87元),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一庭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21年3月11日将4004168.87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中,就剩余的3061920元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就(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2021年4月13日及4月28日执行异议及再审申请均被驳回。截止2021年8月23日,实际冻结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7187337.64元。故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金额因另案冻结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提出的执行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应当清晰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相应给付义务因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应驳回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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